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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
《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
【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批准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5.12.03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23 【实施日期】2015.12.23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部分失效依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
定》、《广州市农药管理规定》、《广州市建筑条例》、《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的 1 / 3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
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23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为配合广州市的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解决区划调整后法规表述的规范性问题和法规适用问题,明确从化区、增城区和新设立的黄埔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权责,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建筑条例 》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 将《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表述修改如下: (一)“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市和区、县级市”修改为“市、区”;
(二)“市、县级市”、“市或县级市”、“市或者县级市”修改为“市”; 2 / 3
(三)“区、县级市”、“区、县(市)”、“区或县级市”、“县级”修改为“区”;
(四)“区、县级市以上”、“县级市以上”、“县级以上”、“县以上”修改为“区以上”;
(五)“区级、县级”、“区、县级”、“区、县级市级”修改为“区级”。 二、 删除《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广州市建筑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市辖区和县级市”以及《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条中的“市辖区”。
三、 删除《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四条第二款、《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条、《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四十七条、《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四、 将《广州市建筑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辖区、县级市”修改为“区”;将《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辖区”修改为“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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