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房地产其他案例分析(已整理)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4 13:04:4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1、1983年春,被告A、B随其父在野外开垦了一块荒地,种植土豆等蔬菜以解决家中吃菜问题。 分析提示:该案例的核心问题是荒地的归属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可以了解我国法律关于荒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该案所涉案例虽然发生时间较早,但是不影响大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因为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从土地管理法到新的物权法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

2、1993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土地局(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分析提示:虽然当地政府有关于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有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交付的400万元中有一部分属于出让金,因此应当看作部分履行了合同,而非“不履行合同”。被告土地局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为由,对其定金及出让金一律不予退还。法院应当判决土地管理局退还出让金,但对于定金部分则不予返还。

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门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煌与第三人陈和基原于1985年1月1日共承包县后村委会50亩场地种植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承包期为30年, 分析提示:法院判决依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享有补偿权。 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给予承包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4、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 分析提示: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70条、71条、84条、85条、91条、92条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既是相邻权人,又是对楼体框架相连部分的共有权人。被告对楼体框架和墙体四周等共有部分进行处分,应该取得全体共有权人的同意。对自己产权范围内的处理,也应该以不影响相邻方的权益为限。本案中被告虽有批准证明,但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的。 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由被告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5、2003年6月,王某与李某出于投资的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该房出租给张某,租金收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 分析提示:根据《民法通则》78条和《物权法》101条的规定和《合同法》230条规定,共有权人和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利是物权上的优先权,承租人的权利是债权上的优先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基于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就优先于基于债权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利优先。

6、A与B是夫妻,有一子一女甲和乙。A于1992年12月30日死亡。在1991年5月30日登记的房地产资料中有权利人为A的房产,即陈家宅10号,建筑面积合计127平方M,但其中没有记载土地使用的状况。 分析提示:B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 本案属于共有权物的替代后的分割问题。A、B共同共有房屋陈家宅10号,其中A 、B各拥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属于A的二分之一在A死亡后发生继承,由B、甲和乙按份共有 。关于两套新安置房屋,应看作原来陈家宅10号的替代物, B首先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其次,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另外二分之一的权利由B、甲和乙三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按份继承,各享其中三分之一的权利。 对于甲修复房屋所用的资金和取得新房的差价补贴同样由B、甲和乙按权利分额承担义务。

7、2001年4月13日,某号601室的朱某与物业公司办妥入户装修手续后,开始对自己的房子进行个性化装修,在外阳台内贴了深红色面砖。 分析提示:法院判决合法。 专有所有权人与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是相同的,即具有绝对性、永久性和排他性。专有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对于侵犯专有部分权利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请求。但是,专有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的时候,为了全体建筑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未按照专有部分的本来用途和使用目的予以使用,随意改变通过专有部分的电线、水管、煤气管道等。本案朱某在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阳台内贴上红色面砖,是一种个性化装饰,是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而非对外墙的损坏,没有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8、张女士、古先生及其女儿从美国回来后购置某号201室的一套房屋,一家三口是该房的房屋共有权人,某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 分析提示:在住宅使用公约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业主不具有约束力。 所谓的成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在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团体组织的成员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它不但是财产关系,更主要的是管理关系,也是与专有所有权、共有权所有权紧密结合而不可分割的一种永续权。其表现为具有表决权、参与制定规约、选举及解任管理者等,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随着建筑物向高空和多层发展,建筑物内部结构愈来愈复杂,各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也随之而复杂化,因而完全由法律、法规来规定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内部管理关系,看来是十分困难的。最好的办法是借鉴国外的经验,要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况下,由各区分所有人成立一个自治性的管理团体组织。通过这个组织,召开全体所有人大会,订立规约,设置常设性的管理委员会,管理日常事物,并解决因使用专有部分、共有权部分而产生的纠纷。

一般来说,如果章程、协议无特别规定,那么每个成员所享有表决权利大小应与专有部分在整个建筑物中占有的份额相联系。 本案张女士作为该小区的成员权人,在公约未明确统一规定阳台封闭的模式、规格和材料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自己家阳台的装修风格。

9、原告开发建造的京银大厦和被告开发的中商大厦相距8M。1995年10月26日,京银大厦开工打桩时,中商大厦做基坑围护。 分析提示:该判决主要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83条对相邻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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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的基本内容和责任形式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 基本原则作了一定的规范,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该案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当时的判案依据是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从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此类案件提供了较为详细的相关规定。

10、1993年12月,中国银行广东某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分行)与该市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团)签署了一批授信协议,根据该批授信协议,中行分行分别为东大集团项下的12份信用证发放贷款,共计美元22309889.11元。 分析提示:第一种意见认为,东方管理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1)本案中当事人向市政府、房产局报批的行为不是抵押登记行为;(2)即使是抵押登记行为,也因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依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抵押借款条例》第11条,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而当时东大集团公司并无房产证书,且至今也未取得房产权证书。这种意见有着强烈的地方性,局限性强,因此不具备一定的说服力。 第二种意见较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合法。其理由是:(1)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明确的抵押登记行为;(2)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东大集团公司在设定抵押时,虽然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但已非常清楚地向登记部门说明了是在建工程,且该工程至今也无任何权属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以依法获准尙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当然,该案发生时间较早,如果发生在当前,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其中第180条和187条就相关问题已经规定的比较清楚,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问题已经不存在疑问。而且为了配合物权法的实施,北京市还就相关问题做了地方性的规定,即“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应到现场核实,其抵押部位必须是实际完工部分”。

11、A公司、B研究所和C公司签订合同,成立赛艇倶乐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 分析提示:根据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A公司和B研究所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新公司法增加和并有较大改动的股东直接和派生诉讼制度。 根据本案的事实, C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手续,而且挪用资金,这些都属于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股东可以间接或直接提起诉讼,维护赛艇倶乐部有限公司和个股东的利益。 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判令:被告交足注册资金;偿还挪用的资金;按出资比例分担被告赛艇倶乐部的亏损,并根据公司法150条的相关规定,判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12、1999年4月,吉安斯科贸中心以大发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大发公司赔偿吉安斯中心设计费100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 分析提示:根据上述案例经过,大发公司与金鹏公司虽然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并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且已经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转让费。 在明确了大发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合同无效的基础上, 吉安斯科贸中心以大发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的诉由就不再成立。 在吉安斯科贸中心的诉讼理由已经不再成立的情况下, 关于大发公司将其房地产(而非仅仅土地的转让)转让给吉安斯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争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 既然转让的主体、客体合格,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双方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也基本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本着促进合同有效原则,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发公司是否具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根据案例提供条件,尤其是“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大发公司发出通知书”这一细节,可以证明大发公司是实际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但其应该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书。分析此类案例的重要参考依据是建设部2001年8月修改发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3、1992年潘甲与李某再婚。李某原居住房屋是其女婿胡某承租,再婚后李某将该房屋与潘甲的公房合并调换成一处,然后又与潘甲的儿子潘乙的单位换房,潘甲作为承租人与李某共同居住。分析提示:根据该案的经过,该案是在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出现的公房购买问题,而且该案还涉及继承的问题。综合本案例提供的条件, 潘甲与李某共同居住的由潘甲作为承租人的房屋, 潘甲与李某作为共同使用权人,胡某是合法的居住权人,潘乙和潘某也是合法的居住权人,在胡某购买之前应该根据该房的置换过程,分别确定胡某、潘甲、潘乙对该房的份额。鉴于该房已经由胡某购买,在承认胡某的购买权的同时,也应该承认李某的居住权和继承权、潘乙的居住权和继承权、潘某的居住权。因此应该由胡某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潘乙和潘某一定的补偿后,房屋由李某居住,由胡某所有。该案发生在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所涉及问题复杂而且具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色,解决这种问题的原则应该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在不违反公房购买政策的情况下,兼顾各方当事人权益。

14、2000年,吴先生等70多位业主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房,双方约定:逾期交楼180天以内,违约金按银行利息的1。2倍计算;如果超过180天,则按每日购房款的0。05%计算。分析提示:本案所涉及问题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的原则。格式合同的解释需遵循两个原则:一是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原则,即当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作出有利于其相对方的解释:二是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例

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补充条款,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补充条款的约定。 根据该解释规则,应该作出不利于合同中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按原告的理解来解释该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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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00年3月,王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产公司开发的别墅一套。分析提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该案购房人王某有权要求换房或退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16、1996年8月,被告应某与原告房产公司签订了某公寓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总计为人民币1885378元,1997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毕,交房期为1996年12月31日。例分析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存在的问题属于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一般质量问题,购房人不能解除买卖合同。但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存在房产公司履行债务即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所以应某可以拒绝房产公司的履行要求,在房产公司承担了保修任务后,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

17、黄某承租了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房屋27间,对转租问题未约定。分析提示:该转租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有原出租人的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如果原告取得了该书面意见,该转租合同有效,双方应该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租赁登记备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如果原告不能取得原出租人的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转租合同无效,应当返还租金,但被告要根据市场价格给原告一定的房屋使用费。

18、2000年5月1日,原告上海某食品公司与山东甲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集团公司在上海的房屋为办公用房,租期48个月。分析提示:本案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因为法院查封了甲集团公司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并委托山东某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公司在其所在地的报纸登了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可以看作对社会所有人包括对原告的通告,原告若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应参加拍卖会竞买。既然没有参加拍卖会竞买,视为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拍卖程序结束,优先购买权丧失。所以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支持,该房产可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19、1997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出租1010室房屋,出租房屋的面积为110m2,原告意向的租金为每月5000元;分析提示:按照合同法的诚信原则,被告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应当诚信守法经营,对客户进行详细告知说明义务,将租赁中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解释清楚,而该案中被告未尽相应义务,未将相互权利义务解释清楚,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照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赔偿。另外《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规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它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果有这种行为的,由市、县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20、朱先生把自己一套房子委托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在居间委托合同中,他与中介公司约定,委托期限为15天,若朱先生在15天内单方面撤销委托,需付违约金1000元;分析提示:本案所问问题是司法实践对于违约金问题的处理。根据2003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可见违约金的问题要根据合同对此规定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过高或过低的问题,发展到诉讼的话要看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行业标准和价款来处理类似案例。

21、2003年6月,甲与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将其一套房屋卖给乙,价格1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房屋交付的时间等事项。此后双方按照约定履约。分析提示:乙既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中介人,其冒用甲的名义把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存在效力瑕疵,既主体不合格,因此乙以甲的名义把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乙对甲自称是房地产经纪人,又冒用甲名义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乙对的行为有欺诈故意,因此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乙的获利3万元因为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实践中防范措施是作为持证方,要提高警惕,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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