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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1)

【法规类别】铁路运输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7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发布日期:2007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铁道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2.01.13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2002年1月13日铁道部令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铁路企业人员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控股的合 1 / 4

资铁路企业。其他合资铁路企业和地方铁路企业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是调查处理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依法办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事故单位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及时准确地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并接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事故类别 第七条 事故原因 第八条 伤害程度 第九条 伤亡事故等级

轻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只发生人员轻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但无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至2人(包括伴有重伤、轻伤)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以上、但构不成特大的事故。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急性中毒事故--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肤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处理,甚至死亡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事故报告内容: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概况表》(劳安监报3)所列项 2 / 4

目,包括事故单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人数,伤亡人员自然情

况,采取的应急措施,调查、善后组织工作及初步分析的原因等。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方式:电话、传真或电报。有关重大死亡事故及特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程序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人员伤亡,不论原因、责任及伤亡人员归属,都必须执行34小时事故报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和有关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为抢救人员和恢复生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好标志,采取摄像、摄影、绘图等方法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事故调查组的人员有权向与事故有关的企业、部门、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死亡,但死因不明或疑其因病致死的,应由法医或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尸表检验报告,确定死因;若尸表检验不能查明死因的,则由法医做尸体解剖鉴定,确定死因。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