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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费字[1992]452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农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内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和《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按《畜禽及畜信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三、兽药审批检验费,按《兽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五)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六)执行。

四、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费,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七)和《饮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执行。

五、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仍按一九八八年十月九日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附件九)执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附件十)执行。

黄渤海对是资源增殖保护基金,按《黄渤海对是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附件十一)执行。

六、渔船渔港管理费,按《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附件十二)和《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标准》(附件十三)执行。

七、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费,按《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收费标准》(附件十四)执行。

八、土壤肥料测试收费,按《土壤肥料测试收费管理办法》(附件十五)和《土壤肥料测试收费标准》(附件十六)执行。

九、乡镇企业管理费,按《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附件十七)执行。

十、农机监理规费和农机管理服务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另行发布。

十一、农作物种子检验部门接受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等的委托检验(含仲裁检验),可酌收检验费,收费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费,由申报单位与区域试验主持单位协商确定。

十二、农业部门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附件十八)执行。

十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渔业船舶和渔业船用并联和品的检验收费另行发布。

十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17日

附件一: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

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

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对种子、苗木等繁殖材

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以及对境引种进行疫情监测,均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第四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按《国内植物

检疫收费标准》计收。

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费,粮谷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国内植物检疫费标准》的30%计收。

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具体标准暂由各地制定。在农业部审批的引进苗种,由农业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种植地的疫情监测费标准收取。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没有收费标准的,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计收。

检疫证书费,每证1元。

第五条 被检货物按价值收取检疫费。对调运的应检货

物,其价值按调运货值的合同价计算,没有合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对产地应检作物,按国

家牌价计算价值,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到原(良)种场、苗圃、特约队、

专业户、科研单位等种子、苗木繁育地(不包括林业),对生长期间的作物按《检疫操作规程》执行产地检疫,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对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七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

应主动向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报验。检疫部门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收取调运检疫费。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运住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开具一份检疫证书,并收取检疫证书费。

上述物品已经进行过产地检疫的,调运单位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调运检疫费只收检疫证书费。

第八条 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免收检疫费。

第九条 教学、科研单位所需的少量原始种子,其免费

检疫的限量为:每批次大粒种子50克,小粒种子30克,薯类50克,苗木10株。凡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