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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8 0:12:4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论民族自决权和台湾问题

[摘 要]2003年6月22日,陈水扁在高雄中山大学校友会成立庆典上致词称:\台湾的未来有赖2300万人民决定,而决定方式包括‘公投'等国民的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并非任何政府或个人可以剥夺或限制的.\台湾要搞\公投\引起岛内外舆论一片哗然,美国一再提出严厉警告,祖国大陆密切关注其动向,国民党与亲民党等\泛蓝\阵营及海外华人华侨齐声驳斥,岛内股市更受到明显冲击. [关键词]自决权,台湾独立

按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民族自决的范围有严格的界定,即只适用于殖民地、非自治地、暂时托管地,一些被其它民族和国家兼并而原本就是独立的民族和国家,以及由于种种原因存有归属争议的领土;但不适用于历史遗留问题(如香港、澳门本为中国领土,被英国、葡萄牙胁迫清政府签约租占,中国有权适时收回,这是失地回归,不能简单地与非殖民化划上等号。正因为如此,1972年联合国应我国要求,将香港、澳门从应给予独立或自治的名单中删除),不适用于一国内部的民族问题和地区问题(如加拿大的魁北克、英国的北爱尔兰,西班牙的巴斯克族、伊拉克的库尔德族等问题,均属这些国家的内政)。民族自决权原则对于台湾来说,显然不适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中华民族全面抗日战争的胜利,被日本殖民统治整整半个世纪的台湾重入中国版图,中国已在台湾这块自己的领土上解决了非殖民化问题。从那时到现在的台湾,显然已不是哪个国家的殖民地、不是什么非自治领地、不是任何人的暂时托管地,显然不存在反殖民统治、反民族压迫、删除暂时托管、明确领土归属等问题,不存在以入联公投等名义通过公民投票进行民族自决的任何理由。

联合国先后于1960年、1970年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即为防止民族自决权被滥用为民族分离作了专条规定。前者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后者规定,民族自决权原则,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

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国际法不承认民族分离,根本原因是分离与联合国的宗旨和目的相违背,与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相对立。正因为这样,世界上没有任何主权国家允许其内属某个地区加入联合国,联合国也没有任何理由接纳一个主权国家内某个地区的入联诉求。

一、自决权二重矛盾的提出与解决

(一)自决权二重矛盾的前提及矛盾的提出。随着非殖民化浪潮逐渐退去,有学者开始质疑自决权还有否存在之必要,是否应该宣布自决权已经过时,将它抛入故纸堆?这种质疑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主权原则的巩固及深入人心。更重要的是源于很多时候在提及自决权时.将其与分离,分裂划上了等号。但是,反观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文件不难发现其措辞明确(“所有人民”)是不容置疑的,但同时,这种对主体、客体、时间范围不加任何限制的措辞又使人陷入了自决等于分裂的尴尬境地[1]。对于这种“尴尬”,许多学者主张明确宣布自决权不适用于主权国家内部[2]。这种主张反映出自决原则在实际适用中存在着内部二重矛盾,“对愿意成为但尚未成为国家者来说,自决是打开所追求的国家俱乐部的大门并进入这个俱乐部的钥匙;对现存国家来说,自决则是锁住拒绝来自内外的不良事物之门的钥匙[3]’’,只有在针对他人时才适用,而且是积极适用,反过来针对自己时就拒绝适用,以维护其作为主权国家的既得利益。(二)自决权二重矛盾的实质,“排除法”与“包容法”的提出及相同点.自决权内部的二重矛盾的关键如前所述是分离与主权的冲突.为了解决此冲突,第三世界国家通常宣布自决权仅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人民,而对于独立主权国家或一个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则不适用(这种作法无异于宣布自决权过时)——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法”,此方法有效排除主权国家内的任何团体援引自决原则而有害于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和统一。与“排除法”相对,多数西方国家不同意第三世界国家的作法,他们首先肯定自决原则的普遍使用性,其次主张自决权已经“成为一项包容性原则,成为参与的权利,使所有国家的人民有权自由公平并公开的参与由各国自

由选择的民主统治的过程”n]——学者们称之为“包容法”,其实质是扩大自决的内涵,使之包括内部自决的内容,对于主权国家适用内部自决,从而巧妙的绕过了对外部自决的适用。对上述主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排除法”与“包容法”的不同只是在解决自决内部二重矛盾的表面方法、步骤上。实质目的与结果却是不约而同:目的都是解决适用自决权原则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原则的冲突,结果都是排除了外部自决的适用,也就是排除了自决权中的分离因素。就这一点而言,可以称得上“世界范围内的共识”。 二、外部自决权,台湾无资格适用

(一)外部自决权的概念。在非殖民化运动开始后,“民族自决权主要是指受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的被压迫民族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国家权利,也泛指各国人民都有不受外族统治和干涉,自由决定和处理自己事物的权利,这一概括基本上体现了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观点的重要内容。非殖民化运动基本结束后,外部自决权的概念和内容也起了相应的变化。卡塞斯认为外部自决权主要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容:1.“被压迫民族获得独立的权利”;2.“被外国占领剥削的人民的自决权”;3.“一个国家整个人民不受他国干涉的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综合上述对外部自决权的分析可以简要概括出行使外部自决权所必须的两个条件:一是主体符合独立主权国家的条件,独立主权状态不断存续,且不因被外国施行殖民统治而从法律上消灭其主权国家的存在;二是外国的武装侵略行为或

万方数据其他有违国际法原则之行为造成本为独立主权的国家丧失了与他国同等的平等地位,全部或部分丧失了国家主权。 (二)台湾无资格适用外部自决权

1.台湾不符合外部自决权的主体要求。结合上面对外部自决权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1945年l0月后的台湾不是任何国家的殖民地,台湾人民也并未在哪个国家的统治下成为被压迫“民族”,台湾不存在反殖民主义的民族解放运动的问题.因此台湾并不享有“被压迫民族获得独立的权利”。第二,1945年10月后的台湾未被任何国家占领和剥削,未被任何国家武装侵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