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9 5:57:2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四、简答题 1. 直接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在非居住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允许冲抵其应缴本国政府的所得税款。直接抵免是一种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的税收抵免方法。其基本特征在于允许抵免的外国税收必须是跨国纳税人直接向非居住国缴纳的所得税,非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则不能直接冲抵居住国应纳所得税款。
属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包括同一跨国法人的总分支机构和同一跨国自然人,因而直接抵免的范围较广。其具体适用范围有:(1)总公司在国外的分公司所直接缴纳的外国政府公司所得税;(2)跨国纳税人在国外缴纳的预提所得税;(3)跨国自然人在国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 在纳税人从若干国家取得收入并向这些国家缴纳所得税的情况下,如果不规定抵免限额,允许高税率国家的税收可以全部抵免,就等于允许外国政府用高税率挖走本国政府的财政收入,即本国政府替纳税人向外国政府缴纳差额税款。这种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高税率国家转移到低税率国家的现象,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为了维护居住国的税收权益,对居民纳税人来自多国所得并承担多国税负的,更有必要规定抵免限额。这种限额就是居住国政府允许其居民纳税人抵免国外已纳所得税款的最高额,它是以不超过国外应税所得额按照本国税法的规定计算的应缴税额为限度。在此限度内,跨国纳税人在国外的已纳税款可全额抵免,超过此限度,则只能按此限额抵免。 3. 抵免限额是指居住国政府允许其居民纳税人抵免国外已纳所得税款的最高额,它是以不超过国外应税所得额按照本国税法的规定计算的应缴税额为限度。在此限度内,跨国纳税人在国外的已纳税款可全额抵免,超过此限度,则只能按此限额抵免。在实践中,抵免限额又分综合抵免限额、分国抵免限额和分项抵免限额等三种不同的计算方法。
(1)综合抵免限额是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跨国纳税人进行外国税收抵免时,将其所有来自国外的所得汇总计算一个抵免限额;(2)分国抵免限额是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来自每一个外国的所得,分别计算抵免限额;(3)分项抵免限额是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来自外国的某些专项所得采用单独计算抵免限额的方法。 4. 综合抵免限额的特征在于将跨国纳税人来自所有外国的所得,当作一个整体实行统一对待,因而跨国纳税人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发生在不同国家(非居住国)之间的不足限额(差额税额)与超限额部分,可以相互抵冲。综合抵免限额对于计算国内居民纳税人来自国外所得可抵免已纳所得税额,确实提供了方便,而且方法比较简单。当跨国纳税人在某一外国的所得税超过了限额,而在另一外国的所得税不足限额的情况下 ,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方法,对跨国纳税人来说是有利的。但是,对一主权国家来说,在上述情况下,会影响该国的财权利益。这是因为,纳税人在某一外国的超限额部分可以由另一外国的不足限额部分拉平冲销,即用一国不予抵免的超限额部分弥补另一国不足限额应补缴部分,从而减少了居住国政府的税收收入。然而,如果跨国纳税人在某一外国的经营有所得,而在另一外国经营有亏损的情况下,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法,就会把其来自外国的所得总额冲销一部分,使公式中的分子、分母同时减少相同数额(即亏损额),从而使抵免限额减少,这对跨国纳税人是不利的,而对居住国政府则是有利的。 5. 分国抵免限额的特征在于对来自每一个外国的所得实行区别对待,因而纳税人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发生在不同国家(非居住国)之间的不足限额与超限额,不能相互抵冲。分国抵免限额方法对于计算纳税人来自每个外国的所得可抵免的已纳税额,确实可以避免综合抵免限额方法用纳税人在某一外国的超限额部分与另一外国的不足限额部分拉平抵免的现象,这对居住国政府来说是有利的。然而,当纳税人在某一外国有所得,而在另一外国有亏损的情况下,采用分国抵免限额方法则对跨国纳税人有利,所计算的抵免限额也是合理的。由于分国抵免限额方法必须对纳税人来自每一个外国的所得分别计算抵免限额和确定可抵免数额,
29
因而计算方法比较复杂。特别是在纳税人的收入或所得来自较多国家的情况下,使税收抵免的确定更加繁琐。 6. 间接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母公司来自外国子公司股息的相应利润所缴纳的外国政府所得税,允许母公司在应缴本国政府的公司所得税内进行抵免。其基本特征是外国税收只能部分地、间接地冲抵居住国应纳税款。这一方法适用于跨国母子公司之间的税收抵免。对于居住国母公司的外国子公司所缴纳的外国政府所得税,由于子公司与母公司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所以这部分外国所得税不能视同母公司直接缴纳,不可以从母公司应缴居住国政府所得税中直接抵免。当母公司收到国外子公司的股息收入时,因为母公司收到的股息只是子公司所得税后余额的一部分,无法确切或直接知道这部分股息已经负担了多少所得税,以及原所得额(即税前所得)为多少,必须通过推算才能知道。所以,居住国政府对其母公司从国外子公司处取得的股息汇总计征所得税时,只能用母公司取得的子公司股息的相应利润(即还原出来的那部分子公司税前所得),作为母公司来自国外子公司的所得,并入母公司总所得内进行征税。允许抵免的税额,也只能是这部分股息所应分摊的那部分子公司所得税额。
7.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国外得到减免税优惠的那一部分所得税,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不再按居住国税法规定的税率予以补征。税收饶让是一种独特的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措施。它的实行,通常需要通过有关国家间签订税收协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且只有在采用外国税收抵免方法下才有必要考虑。因此它是配合税收抵免的一种特殊方式,是税收抵免内容的附加。
税收饶让多发生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根据抵免方法,跨国纳税人在国外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款,可以在不超过按其居住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范围内享受抵免。而该跨国纳税人在国外应纳而减免的部分所得税款,由于国外已缴税额减少,明显低于按居住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所以可抵免税额也就相应减少,从而应补缴居住国政府的差额税款则相应增加。发展中国家用牺牲本国税收利益作出的减免税,将会变成投资者居住国(大多是发达国家)的税收收入,减少了发展中国家的财政收入并相应地增加了发达国家的财政收入。从跨国纳税人(投资者)角度来说,在国外因减免税优惠措施而得到的好处,回国后又丧失了,因而国外的这些减免税优惠措施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实际上已起不到鼓励投资的积极作用。这不仅抵消了发展中国家对于投资者作出减免税优惠的实际意义,而且也妨碍了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因此,为保证税收优惠措施不被抵消,真正受惠于跨国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的发展中国家以及跨国纳税人(投资者),便纷纷向投资者居住国政府提出税收饶让问题,要求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国外所获减免的税款,视同已经缴纳而准予抵冲居住国纳税义务。
8.美国作为税收抵免制度的积极倡导者,对税收饶让一直持消极和反对态度。截止2000年底,美国正式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没有一个包含有税收饶让条款,从而成为世界上对税收饶让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国家。美国反对税收饶让的表面理由主要是:认为发展中国家用减免税优惠鼓励投资的效果并不好,诸如增加投资的好处不一定能顶上减少财政收入的损失;税收饶让会鼓励子公司向本国母公司汇寄股息,发展中国家反而得不到好处;税收饶让还会促使设立在发展中国家的公司都要求减免税收,从而影响发展中国家的财政收入,等等。实际上,美国反对税收饶让的真正原因(理由)主要是:有不少人反对用税收饶让来改变资本流向;担心美国资金和技术的大量外流;影响美国经济的发展和减少财政收入。
五、计算题
1. (1)抵免前的全部所得税=(1000+100+100)×40%=480(万美元)
(2)抵免限额=(1000+100+100)×40%×[(100+100)÷(1000+100+100)]
30
=480×(200÷1200) =80(万美元)
(3)确定可抵免数额:由于已纳国外所得税额80万美元(100×50%+100×30%),与抵免限额相同,所以可抵免数额为80万美元。
(4)甲国政府实征所得税额=(1000+100+100)×40%-80 =480-80=400(万美元)
2.(1)抵免前的全部所得税=(1000+100-50)×40%=420(万美元) (2)抵免限额=(1000+100-50)×40%×[(100-50)÷(1000+100-50)] =420×(50÷1050) =20(万美元)
(3)确定可抵免数额:因为已纳乙国所得税额50万美元(100×50%),丙国分公司亏损则不用纳税,合计已纳国外所得税税额为50万美元,超过抵免限额,所以可抵免数额为20万美元。
(4)甲国政府实征所得税额=(1000+100-50)×40%-20 =420-20=400(万美元)
3.(1)抵免前的全部所得税=(1000+100+100)×40%=480(万美元) (2)乙国抵免限额=(1000+100+100)×40%×[100÷(1000+100+100)] =480×(100÷1200) =40(万美元)
或=100×40%=40(万美元)
由于已纳乙国所得税额50万美元(100×50%)超过抵免限额,所以可抵免数额为40万美元。
(3)丙国抵免限额=(1000+100+100)×40%×[100÷(1000+100+100)] =480×(100÷1200) =40(万美元)
或=100×40%=40(万美元)
由于已纳丙国所得税额30万美元(100×30%)不足抵免限额,所以可抵免数额为30万美元。
(4)国外税收可抵免数额=40+30=70(万美元)
(5)甲国政府实征所得税额=(1000+100+100)×40%-70 =480-70=410(万美元)
4. (1)抵免前的全部所得税=(1000+100-50)×40%=420(万美元) (2)乙国抵免限额=(1000+100-50)×40%×[100÷(1000+100-50)] =420×(50÷1050) =40(万美元)
或=100×40%=40(万美元)
由于已纳乙国所得税额50万美元(100×50%)超过抵免限额,所以可抵免数额为40万美元。
(3)丙国抵免限额:由于丙国分公司亏损,已纳丙国所得税额为0,所以不存在税收抵免或可抵免数额为0。
(4)国外税收可抵免数额=40+0=40(万美元)
31
(5)甲国政府实征所得税额=(1000+100-50)×40%-40 =420-40=380(万美元)
5.(1)抵免前的全部所得税=(1000+500)×30%=450(万美元) (2)利息所得抵免限额=(1000+500)×30%×[200÷(1000+500)] =450×(200÷1500) =60(万美元)
或=200×30%=60(万美元)
由于已纳乙国所得税额40万美元(200×20%)不足抵免限额,所以可抵免数额为40万美元。
(3)其他所得抵免限额=(1000+500)×30%×[300÷(1000+500)] =450×(300÷1500) =90(万美元)
或=300×30%=90(万美元)
由于已纳乙国所得税额105万美元(300×35%)超过抵免限额,所以可抵免数额为90万美元。
(4)国外税收可抵免数额=40+90=130(万美元) (5)甲国政府实征所得税额=(1000+500)×30%-130 =450-130=320(万美元)
6.(1)甲国分支机构的纳税情况:
营业所得已纳税额=150×40%=60(万元) 利息所得已纳税额=50×20%=10(万元) 合计已纳税额=60+10=70(万元) (2)乙国分支机构的纳税情况:
营业所得已纳税额=250×30%=75(万元)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已纳税额=30×20%=6(万元) 财产租赁所得已纳税额=20×20%=4(万元) 合计已纳税额=75+6+4=85(万元)
(3)抵免限额的计算:中国采用分国不分项限额法 甲国分支机构的抵免限额=(150+50)×33%=66(万元)
或:[(400+100)+(150+50)+(250+30+20)]×33%×[(150+50)÷ (400+100+150+50+250+30+20)] =1000×33%×(200÷1000) =66(万元)
乙国分支机构的抵免限额=(250+30+20)×33%=99(万元)
或:[(400+100)+(150+50)+(250+30+20)]×33%×[(250+30+20)÷ (400+100+150+50+250+30+20)] =1000×33%×(300÷1000) =99(万元)
(4)确定可抵免税额:
由于甲国分支机构已纳税额70万元超过抵免限额66万元,所以可抵免税额为66万元。 由于乙国分支机构已纳税额85万元不足抵免限额99万元,所以可抵免税额为85万元。 可抵免税额合计=66+85=151(万元)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