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成功辩护词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9 3:02:1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辩护词

——不以骗取增值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四被告人韦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要对公诉人表示敬意,因为本案最初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某所在的海南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第三被告人刘某之间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但公诉人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的听取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认定韦某所在的某公司和刘某之间有货物交易,并且认定韦某没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目的,对于公诉人认真严谨的办案作风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表示深深的敬意。

但毕竟辩护人和公诉人所处位置不同,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认识不同,因此,辩护人实难认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的指控,我认为韦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如下:

一、韦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因此没有犯罪故意。 1、韦某虽然让刘某将“施坦宁”药物的单价由7.5元(含税价)虚开到了17.6元和20.4元(均为含税价),但虚开部分1855530元(含税价)韦某已经按照17%缴纳了增值税,因此,韦某缴纳的增值税正是发票上显示的税额,那么某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和其已经

交纳的税款完全相等,因此韦某主观上并没有想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多抵扣税款,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目的。对此事实,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因此我对此事实不再赘述。

2、《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必须要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无此目的则无犯罪故意。

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如果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根本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则不宜认定为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这一观点已经被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认同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对卢才兴案作出的判决证实了本辩护人的观点。宁波市法院认为《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多抵扣税款的故意,该法院正是基于此而认定卢才兴不构成《刑法》205条的罪名,该法院被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2002年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三卷.下册,并且加上裁判理由,最高法院定期公布案例正是想让下级法院遵照执行,以免造成同一事实而不同法院却作出不同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2)、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级法院第二次刑庭庭长会议,最终作出了《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认定和本辩护人的观点完全相同,上海市高级法院同样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

该《意见》13页第二行明确:“认定本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 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意见第14页还对几种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行为进行了列举,这几种行为均属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的情形,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上海市的各级法院均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和故意。

(3)、刑法学理论界亦认为此罪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目的。 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老师便是此观点的支持者。陈老师发表在《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上的文章——《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明确了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