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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笔记

发布日期:2011-09-04 作者:刘宏俊律师

江苏省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讲座笔记

最高人民法院 吴晓芳法官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律师

时间:2011年9月3日,地点:南京金陵晶元大酒店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吴:1、重申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

2、对主张撤销的,因为婚姻法明确只有一种可撤销的情形,即胁迫,民政部后来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也是强调只有受胁迫的婚姻才撤销,除此之外,均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对于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如一方未亲自到场提出异议,主张撤销,行政程序显然不好走,怎么办?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面如何操作,是行政庭的事情,提醒注意5年的诉讼时效(行诉法解释42条); 3、总的原则,维护婚姻稳定,不轻易撤销。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吴:1、之前的审判中,可依据证据规则75条,持有不提供不利推定原则; 2、第一款的主体是婚内夫或妻,第二款的主体包括子女,近亲属;

3、只有提供了必要证据才可以推定,具体实务中要掌握必要证据的尺度,私下做的亲子鉴定能否成为必要证据?吴法官认为不可以,因为私下做的无法保证

标本的确切性;

4、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兄弟姐妹之间做鉴定不同意的,也不可以推定,因为兄弟姐妹之间的准确率只有百分之七八十。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1、以往这类问题,没有离婚,主张抚养费的,有的法院不予受理,现实中,比如一方常年在外,钱不归家,另一方辛苦带孩子,无法维持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果不支持,显然不公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离婚不是必要条件;

2、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001年的司法解释一限定为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现实生活中,大学里学生能自食其力的很少,对这部分子女,如果主张抚养费,应不应支持?目前法院的做法是尽量调解,调解不了的,也只能按照解释一的规定,现在来看,解释一这一条有点超前,期望将来立法解决。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吴:婚姻期间,分是例外,现实生活中,第一次没离掉,等第二次再起诉中间有六个月时间,这个时侯,如果对方隐藏、转移,怎么救济?因此,规定可以起诉分割共同财产,《物权法》第99条也规定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吴:1、婚姻法17条确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二明确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此处进一步补充;2、房子的升值视为自然增值,如果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升值变现,再用于购房,再升值,对再升值的部分,可作为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3、个人房屋租金,倾向于共同财产,出租房需要对房屋修缮管理,可认为是经营管理,举北京例子,男的依靠祖上几间房屋租金过活,不上班,女的上班,工资作为共同财产,租金不作为共同财产,显然不公平。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吴:现实中,对这一问题有不同判决,有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未经登记的可以撤销,但也有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主张赠与有效,不能撤销。最高院研究认为,赠与本来就主要发生在亲属之间,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于夫妻关系,为了同案同判,维护法律尊严,作此统一规定。 贾:对于小产权房,虽然未经合法登记,但如果也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也可按照本条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吴:1、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利益,现实中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之争时,产权登记就说明了问题,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赠与谁;2、该条的出资仅限于全额出资,对婚后父母付首付,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仅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3、登记在双方名下,当然属于共有,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4、其他近亲属赠与的,参照执行。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吴:先要走一个特别程序。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吴:生育要尊重女方的意见,对男方的诉求,给的出路是,可以找别人生。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