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管局37号文的详解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8 11:46:2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外管局“37号文”相关规定的解析

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管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同时废止了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75号文”),并就涉及返程投资外汇登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规范。 一、 关于定义的重大调整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调整

37号文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75号文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据此,笔者认为,特殊目的公司有以下两点突破:一是不再局限于“境外融资”为目的,而拓宽为以“投融资”为目的,增加了“投资”的内容;二是不局限于“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而拓宽了“境外资产或权益” 。

(二)“返程投资”的定义调整

37号文第一条第2款规定“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75号文第一条第2款规定“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据此,3 7号文对于“返程投资”的定义,明确直接投资的方式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相比75号文,

37号文正式将境内居民返程“新设”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为返程投资行为的一种,将其与返程并购行为纳入相同的监管体系。75号文的立法核心理念是“境内权益境外融资”,即境内居民已在国内拥有境内权益是办理75号文登记的先决条件。37号文出台前,业内通常认为,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75号文规定的“返程投资”的范畴,该等架构很难在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75号文登记。因此,就该问题,37号文将“新设”纳入监管范围后,境内居民可以办理外汇登记的范围可能将扩大。

二、 “特殊目的公司”的范围拓宽

根据上述“特殊目的公司”定义的调整,“特殊目的公司”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主要体现在:

(一)从“股权融资”拓宽为“投融资”

在37号文出台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在实践中并不受理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申请。在此情形下,境内自然人一般需要通过设立一家境内持股公司,再安排其在境外设立投资主体的方式实现境外投资,并以该等境内持股公司的名义完成相关外汇登记。由于37号文下的特殊目的公司还包括了以投资为目的的公司,从字面上理解,境内自然人可能无需设立境内持股公司,即可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直接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但是,根据笔者最近与外管局的实践操作而言,外管局内部目前明确禁止境内居民以购汇现金出境的形式认购特殊目的公司股份。

(二)从“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拓宽为“境内、外企业资产或权益”

根据75号文,境内居民仅能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而37号文则拓宽为允许境内居民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受限于75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仅用于境外融资的目的,且境内权益需要注入特殊目的公司的安排,实践中,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境内居民必须先持有境内权益,方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进行融资。但是,37号文下的特殊目的公司可直接用于在境外投资(无须要求境内企业权益注入),因此,笔者理解,只要境内居民在境外有合法权益或资产,也可以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完成37号文下的外汇登记,而无须首先在境内持股一家企业。

当然,鉴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外汇管制,对于境外资产或权益的界定以及持有的合法性,则有赖于外汇管理部门的解释及说明,需要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及确认。就目前实践操作而言,外管局暂不接受境内居民以境外资金出资的情况。

三、 允许境内居民对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

在75号文下,受限于特殊目的公司仅限于境外融资的目的,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向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任何出资,无论该等出资是以其境内资产还是境外资产,而通过境外股权融资是特殊目的公司取得资金的唯一合法来源。而37号文的出台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资金需求的问题,使得特殊目的公司获得所需的资金支持。

37号文第三条规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37号文第十条规定“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3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而就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仍可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四、 简化登记流程及内容

(一)关于初始登记的调整

37号文第三条规定“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交以下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四)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五)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六)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