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0/18 5:56:4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浅议物权行为理论

摘 要:物权法颁布后,对规范社会生活中的物权法律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物权变动的效力上,我国物权法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但此种登记生效主义是否意味着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理论。本文首先考察了各国关于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例,在此基础上,介绍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认为我国物权法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民法理论和实务都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变动

一、对大陆法系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例的考察 1、登记对抗主义。

法国和日本的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不需要进行登记就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登记后,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同时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不动产登记法及其他关于登记的法律规定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动产物权的让与,非交付其动产,不能对抗第三人。” 2、登记生效主义。

此种立法例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按物权

变动是否与原因行为相分离,德国法和瑞士法又有不同。瑞士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法定手续而不是单独的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而在德国法,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其制度基础,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推到了极致。《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并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我国物权法采纳何种登记生效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上,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德国和瑞士的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但是,我国采纳的是德国法还是瑞士法上的登记生效主义呢?从物权法的法条中并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一种观点认为,采纳瑞士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可能更符合我国实际。理由有三点:1、我国立法历来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2、我国司法实践也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3、民法学者中坚持物权行为理论的还非主流。

二、我国物权法应接受物权行为理论

本文认为,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对理解物权变动及权利来源,以及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法中的提出

所谓物权行为,依物权行为之目的或内容而言,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就物权行为的方式而言,物权行为系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而这一理论,最早是在19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

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萨维尼提出:”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的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