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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国家质检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六)企业不应使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