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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23:18:0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专业执业制度正式启动

近日,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联合印发了《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国人部发[2007]18号),这标志着我国道路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正式建立。这是继注册建筑、结构、公用设备(给排水、动力、暖通)、电气、化工、港口与航道、机械、冶金、采矿\\矿物、环保、水利水电、石油天然气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之后,我国勘察设计行业建立的第十六项国家执业资格制度,是勘察设计行业执业资格工作的一件大事。贯彻实施好(国人部发[2007]18号)文件,做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实施工作,对规范道路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管理、提高道路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素质、提升道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设计水平、建设创新型交通行业,具有重大意义。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正在着手拟定该制度的实施方案,近期将开展该专业的执业资格考核工作,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认真学习文件,并做好申报准备工作。(国人部发[2007]18号)文件在交通部、重庆建设网站已公布。 附件: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 文件 国人部发[2007]18号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 (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林区、厂矿及其他专用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道路工程专业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 (Road Engineering)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的实施、检查、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交通部组织成立道路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构取消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自取消资格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交通部为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