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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改革

作者:胡艳华

来源:《管理观察》2017年第02期

摘要:我国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原则性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及出资期限,实现了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从部分认缴制向完全认缴制的全面转型升级。面对学界对此次变革的质疑,有必要结合域外立法技术上的路径安排来判断我国2014年《公司法》废除普通行业最低资本额及出资期限的正当性,进而正确定位我国此次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变革。 关键词:公司资本 完全认缴制 资本额 最低资本额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在世界经济高度全球化、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基于放松管制的基调,纷纷不同程度地对公司资本形成制度进行改革以降低创业成本、提高经营效率、激发经济活力、增强企业竞争力。作为全球经济不可或缺的一环,中国自2005年也加入了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变革的洪流之中,直至2014年彻底放弃了对公司出资的管制,最为突出的便是废除一般性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及出资期限,实现了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从部分认缴制向完全认缴制的变革。

一、域外国家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路径安排 (一)最低资本额的路径安排

公司最低额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不低于立法者规定的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起初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从实体角度,以法律强制手段确保公司在成立之时便拥有充足的资本,一方面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并约束股东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另一方面以其对外公示信用基础来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从程序角度,通过为投资者准入市场、参与竞争划定门槛以防止公司滥设。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各种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在经济民主思想理念的影响下,人们越发意识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背离商业实践。过高的最低资本额不仅造成了资本利用率的低下,而且使得设立公司成为“富人”独享的权利,压制了创业需求,限制了资本间的流通。同时,投资者为了能够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不惜采取欺诈手段,导致商业活动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大量出现,其担保功能与信用公示的作用也大打折扣。理论界开始考量最低资本额的正当性。从逻辑上来说,如果资本不再以其所公示的信用基础来担负保护债权人的使命,只是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第一桶金,那么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判断与决定,似乎更符合理性。因公司业务性质、经济规模、债务结构的多样性与法律上的整齐划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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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冲突,这就使得法定资本额缺乏普遍适用性。基于理论研究的深入,各国学者均已敏锐地洞察到最低资本额在公司注册成立当天就成了“历史”,真正决定公司“命运”的反而是不断变动的公司资产。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并没有深入到公司治理的内部决策层面,而仅是立法政策确定的一个数字原因,商法思维逐渐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这一理念的转变,成为最低资本额逐步降低并最终废除的关键。同时,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只是公司设立时注册登记簿上的一个静止的数额,并不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变动不安的全部财产。因此,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并不是取决于其注册的资本,直言之,即使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也并不会动摇公司法人独立责任的基础理论。在商业实践中,伴随着最低资本额所预设的功能的日渐趋微,作为曾是公司法上独具特色的专有规则,最低资本额依然未能逃脱遭域外绝大多数国家废除之命运。 (二)出资期限的路径安排

认缴制的核心是出资期限的自由化。域外大多数国家均未对出资期限有所管制,有学者认为作此安排的根本原因在于出资期限问题是一个公司与股东的商业判断问题,股东何时出资主要影响的是公司经营的便利性及股东权利及权益分配的公平性,这显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受商业理性的主导。对于债权人而言,出资期限的自由化并未改变股东以其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的保护机制。因此,法律上对于该问题的安排困境与最低资本额类似,无法为所有的公司设定一个具体的整齐划一的标准。同时为了解决公司日后收缴股款麻烦的困境,在立法技术上又建立了一套催缴机制,对延迟出资的股东施加延期利息惩罚或限制参与分红,必要时还可将股东除名并另行出售相关股份。即便如此,出资期限自由化所带来的收缴股款难依然令公司难以承受,导致域外一些国家开始在认缴制的前提下对出资期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制,有的实行全额缴纳,有的允许在分期缴纳的基础上,规定了收缴期限,亦或要求公司根据需要随时缴纳。因此,相对于一致废除最低资本额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出资期限的管制态度相对保守。

二、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路径安排 (一)最低资本额从有到无

在彻底废除最低资本额已成为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时代潮流的大背景下,结合域外各国相关制度改革的经验,同时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2005年《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1993年《公司法》所确定的最低资本额,为缓解注册资本下调引发的债权人保护危机,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盈余分配最低额规则,并完善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机制及信息披露制度,有意识地引导人们逐步放弃对资本信用的盲目崇拜,将视线聚焦于公司实际资产及其偿债能力,初步改变了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路径,直至2014年《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普通行业的最低资本额,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增强了市场活力。

(二)出资期限从严格管制到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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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的长短表明公布公司设立阶段资本管制水平的强度,在我国“大政府小社会”的传统治理理念下,出资期限被打上了浓厚的管制烙印。基于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主导型规则目标,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一次性实缴制,彰显了立法者对资本规则的严格行政管制性。2005年《公司法》虽然确立了分期缴付制,但并未取消出资时间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对股东出资的管制强度。2014年《公司法》明确取消了股东出资期限,只要股东一次性认缴即可,强有力地表明了对公司设立阶段资本行政管制的修正。 三、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定位

2014年《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设立阶段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如何界定此次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变革?从改革背景来看,中共十大以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减少行政干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这些决策被放在了特别突出的位置。2013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工商行政登记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实缴制等要求,倒逼《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作出修改。从立法者的初衷来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从2005年《公司法》的3万元降低至2014年《公司法》的1元,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功能而言几乎可以说是无甚差异,政府更多的是借此释放一种政策信号,以表彰简政放权、最大限度激发民间投资热情的施政理念,带有强烈的政治性和宣示性的色彩。对于出资期限的修改,相对于域外立法有所顾虑相比,我国立法者一反往日保守的态度,直截了当地将其予以废除。大概是因为在我国传统的体制下,出资期限自其确立以来就被贴上了浓厚的管制标签,直接影响到公司设立的效率,才会将其与最低资本额打包,成为资本制度改革的切入点。从改革内容来看,主要是原则性地废除最低资本额及实现出资期限的自由化,如前所述这均属于商业理性判断问题,政府应当放权交由公司自治。对于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保护机制,如资本不得折价发行的规则、强制评估要求等并未触及,总体来说,此次资本认缴制的改革相对来说还是比较保守,只是将资本制度中该由公司自治的部分由国家之手归还于市场之手。

因此,2014年《公司法》对资本认缴制的改革是一次以“宽进严管”为指导原则、由国务院推动的、行政主导的改革,属于政府自觉性变迁,是一个政府规制逐步放松的过程,是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总体精神的有力回应,旨在取消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创业,克服经济下行的压力,为经济发展注入新的增长点。政府或者立法者意图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引导人们逐步放弃对资本形成阶段赋予过多的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功能,诉诸于对资本运行阶段公司偿付能力的依赖,形成资产信用的价值理念。但如何在资本弱化理念的主导下,完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配套机制及规则,俨然成为此次资本改革之后亟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129.

[2] 傅穹.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制额安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