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规定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 2:29:3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罚没物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

和处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等。 第三条 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罚没物资的保管,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接受法制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

办案机构对执行到位的罚没物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入库。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明确两名工作人员兼任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并建立罚没物资台帐。

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者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规定执行。

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安置罚没物资的,需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临时安置的罚没物资,应当向罚没物资保管员备案。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特殊物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九条 对依法罚没的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罚没当日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到本级财务机构办理财物入库手续。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入库单》,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并将财物验收入库。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罚没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罚没物资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资,办案机构凭《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到财务机构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办案人员清点出库财物,检查出库财物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

批表》、《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出库单》,与财务专管人员共同签字后归档备查,同时核减罚没物资库存数。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罚没物资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拍卖、捐赠、销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商请被侵权的企业回收、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交由国家有关单位回收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对依法予以没收的有使用价值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以及其他侵权物品,应将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分离后方可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罚没物资应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实施。拍卖企业的确定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提出建议后,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

第十七条 对拟拍卖的罚没物资,财务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八条 财务机构统一办理与罚没物资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罚没物资的变价款,由财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进行再利用的罚没物资,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小额的物品,可由有经营权的经营者收购。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由各级财务机构按照比较择优的原则自行选定。交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处理的完整物品,要有防止重新流向市场的措施。

第二十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且不宜销毁的罚没物资可依法捐赠,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支援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等。

第二十一条 实施捐赠,办案机构应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赠对象应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办案机构应以所在机关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应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 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假冒侵权商标标识无法消除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内容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八)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资。

第二十四条 销毁罚没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集中组织实施,并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废弃物,应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销毁: (一)罚没的有毒、有害、危险品;

(二)用其他方式处置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或者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应交由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