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规定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2 4:32:3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随意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环保专业处理部门由办案机构根据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和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按照便于归集、节约成本的原则选定。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资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资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监督销毁罚没物资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国家禁止或者禁制自由买卖、流通以及不适宜拍卖的下列物品,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专管部门收购; (二)淫秽物品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等违禁品,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非法出版物交新闻出版部门处理; (四)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罚没物资应予返还的,按照出库的相关规定办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物已经拍卖或者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处理价款已经上缴财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罚没物资处理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罚没物资实际处理方式、拍卖(变卖)金额、处罚决定书文号、拍卖(变卖)所得没收的财务票据、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立卷,归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并将相关情况报财务机构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罚没物资拍卖、捐赠、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法制机构和纪检监察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见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案机构、财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毁、变质或灭失的; (二)侵占、挪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物资的; (三)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

(四)依法没收物资超过6个月仍未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