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不适货造成货损索赔案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9 17:47:2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1.集装箱不适货造成货损索赔案

[案情]:2004年3月,上海箱包进出口公司(简称A公司)与美国一家采购公司(简称B公司)按CIF条款签订一份出口箱包的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由A公司向C海运公司办理订舱。C海运公司接受订舱后进行配载,并运载空集装箱至A公司的生产厂家进行装箱。由于A公司业务繁忙,业务员没有到生产厂家亲自查看整批货物装箱情况。货物装箱完毕后,C海运公司直接将已装货的集装箱运至堆场,并及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了一切险。装船后,A公司及时将装船通知以电传方式通知了B公司,并将该批货物的保单背书转让,委托银行托收货款。一个月后,B公司向A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箱包有很大的刺激气味,影响销售。A公司接到B公司的索赔电后,立即查找原因。经查,箱包之所以产生刺激气味,是由于集装箱油漆未干透所致,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由于A公司业务员未能在现场监装,没有发现集装箱油漆未干透,致使货物产生刺激气味,影响销售,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是同意降价10%,了结此案。

[分析]:此案例中,箱包产生刺激气味是集装箱的油漆未干透所致,属于集装箱不适货,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虽然投保的是一切险,但一切险的承保责任也是有一定范围的,并不是对任何风险所致的损失都负赔偿责任。

作为承运人,必须使其集装箱适货。按常规和一般的工作程序,发货人作为集装箱的装箱人,应对箱体进行认真检查和感官测试,发现不合格的集装箱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并要求调换。否则,按惯例,装箱人一旦未提出异议而接受集装箱,即集装箱被视为是合格的、适货的。若由于此集装箱的原因发生货损、串味等,装箱人将难排除自己的责任。现行的《集装箱货物装载管理办法》规定:供箱人应提供用箱人所需要的,并能适合货物装载、运输的集装箱。如货物灭失、损失系由供箱人所提供的集装

箱不适合装载运输货物所致,该货物的灭失损害则由供箱人负责赔偿。同时又进一步规定:装箱人如发现箱子不适合装载运输货物时,应拒绝装货。但如果装箱人继续使用该不适合装载运输货物的箱子,或未能及时把过失引起的货物灭失和损害通知供箱人、运箱人,则该货物的灭失、损害由装箱人负责。

此案中,承运人应该提供清洁、干燥、无味、无尘的适货集装箱,保证集装箱的油漆干透是供箱人的最基本的责任之一。箱包产生刺激性气味是由于油漆未干透所致,是明显的不适货,对此承运人肯定是有责任的。当然,发货人在装箱前没有对箱子进行检查,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以往的判例,通常双方各自承担对半责任。

2.提单背书引发的纠纷案

[案情]:2001年10月12日,某外贸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作为买方与美国某公司(下称美国公司)签了1000公吨大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纽约,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1年12月,包装为新麻袋。2001年10月20日,外贸公司与某食品加工公司(下称“加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外贸公司委托加工公司加工大豆1000公吨,加工公司加工后返还成品。2001年12月19日货物装船,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外贸公司,承保期间为纽约至中国上海,险别为一切险,同日外贸公司支付保费。2001年12月20日,某船公司(下称船公司)签发754025689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AGACI公司(下称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外贸公司和加工公司,装港纽约,卸港中国上海,货物为15400包大豆,总重1000公吨。该提单后经多方背书(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外贸公司和加工公司),最后由加工公司持提单提货。

2002年1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外贸公司,收货

单位为加工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因发现货物水湿变质现象,货主申请商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同年12月29日,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船公司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2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下称中国商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商检工作人员2002年1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4月8日,外贸公司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2002年12月26日就上述货物损失在海事法院向船公司提起诉讼。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外贸公司背书转让给加工公司,加工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提单所证明是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外贸公司与加工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外贸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船公司承担货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不能向船公司主张货损赔偿。据此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