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6 14:22:0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4年某大学哲学系教授张某应邀到该市某考研辅导班讲授政治课,该考研辅导班为了那些有事未能及时参加听课的同学能听到张某讲授的课程,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后,将其讲课内容录制到磁带上。由于张某讲授的内容针对性强,内容充实,所以很多学生都想要。为此,该考研辅导班自行决定根据磁带录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向本市考研学生销售,在扣除成本后,收支基本平衡,没有获利。张某发觉后,提出异议。 试回答:

1、什么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2、该考研辅导班为教学目的、没有获利地发行《2004考研经典讲义》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 答案:1、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产品。 2、本案中,考研辅导班擅自编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虽然没有获利,但是并未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而是侵犯教授张某著作权的行为。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第六种是关于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况。但要构成此种合理使用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目的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第二,方式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但不得出版发行;第三,作品性质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结合本案可以看到,辅导班的行为并未同时满足以上要件,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侵权行为

案例二

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案例和著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 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

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 3、什么是职务作品?什么是非职务作品? 4、本案中教师教案著作权的归属?为什么?

答案: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

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2、是,指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无论附着在什么载体上,只要该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教案用文字表达思想,具有独创性

3、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为,作者与所在工作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创作作品属于作者职责范围,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业务范围之内,非职务作品不符合上述条件及特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丽娅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高丽娅的教案没有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为承担责任,也未根据学校意志创作,所以教案的著作权属于实施作家自然人作者高丽娅

案例三

甲厂去年以来生产土豆片、锅巴等小食品,使用“香脆”二字作未注册商标。现甲厂决定提出“香脆”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商品仍为土豆片、锅巴。 根据上述情况,请回答以下各题: 1、该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被核准?为什么?

2、如果商标局驳回该注册申请,甲厂不服,应在何时向谁提出复审请求? 答案:1、不能,依据: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香脆”二字明显属于上面(二),又未能满足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四

甲创作A歌曲并在某杂志上发表,乙网站用A歌曲的歌曲名作为链接,通过该链接,甲发现在丙网站可以下载由丁演唱的该歌曲,甲随即向乙丙丁发出侵权警告,但乙丙丁置之不理,后查明该歌曲是网民戊上传的。 问题:1、乙、丙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如果不构成,又是为什么? 2、丁、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如果不构成,又是为什么? 答案:1、丙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丁侵犯了表演权;戊也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2、乙是否侵权需要视网站架构而定。如果网站服务器中存储有歌曲文件,那么是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种情况常见于搜索引擎网站;如果只是提供一个链接,并无歌曲文件,那么网站并不侵权。依案例所述来看,乙不构成侵权。

案例五

自\蝴蝶\缝纫机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后,某生产缝纫机用品的A公司为扩大知名度,推销自己的产品,将自己公司的名称改为“市蝴蝶缝纫机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以“蝴蝶”商标为其缝纫机用品进行了注册。由此,许多消费者都认为该公司是蝴蝶缝纫机厂的连锁公司,是为工厂配套的。由于这种误导,给蝴蝶缝纫机厂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请分析:

1、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有哪些特别保护

2、A公司将“蝴蝶”商标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是否侵权?为什么? 3、A公司更名是否成为“蝴蝶”商标的侵权,为什么?\

答案:1、《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根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注册人的禁止权范围可以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因此,本案中A公司将\蝴蝶\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对\蝴蝶\这一驰名商标的侵权。

3、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以核准注册;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所以,A公司更名的名称已经构成对\蝴蝶\这一驰名商标的侵权。\

案例六

语文教师胡甲在文学杂志上看到钱乙发表的一组诗歌,颇为欣赏,就复印了一百份作为文学辅助材料发给了学生。胡甲又将钱乙的这组诗歌逐段加以评析。写成文章后投到刊物上发表。钱乙得知后,认为胡甲未经自己许可,擅自复印、使用其作品,在其评论文章中全文引用了自己的诗歌,是对自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胡甲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钱乙的著作权?为什么?

答案:胡甲的第一个行为没有侵犯钱乙的著作权。他为了课堂教学少量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使用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

胡甲的第二个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中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胡甲为了评论钱乙的作品而将钱乙的作品引用在自己的评论作品中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 案例七

A某是位职业话剧编剧。一日他从某杂志上看到B某发表的小说《天上云》,产生了将其改编为话剧剧本的冲动。在得到B某授权的情况下,A某利用业余时间将小说《天上云》改编为话剧剧本《云》,并在《剧本》杂志上发表。《剧本》杂志刊登《云》文时,没有著作权人声明禁止使用的启示。不久,甲剧团上演了一部话剧《云》,演出颇为轰动,但没过多久,剧本《云》的作者A某状告《云》剧的四位主要演员,指控四位主演作为表演者,未经其授权就上演了《云》剧,侵犯了他的著作权。 问题:1、什么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2、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是否需著作权人许可?如何使用?

答案:1、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制度。 2、是,支付使用费,尊重著作权人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