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20:26:5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文字号】宁中法[2008]238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11.27 【实施日期】2008.1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

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1 / 3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二条 、第三条 和第四条 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 / 3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

十一条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一般包括超过申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不属于该委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找不到被诉人等为由扩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申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前给予不超过15日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回执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和终止审查确认书等。

上述“5日”应指5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案前调解的,自15日的调解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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