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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李晨岑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5期
摘 要 破产重整作为企业再建程序,使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有机会通过重整制度避免破产获得新生,维护企业的经济效应。我国虽然通过《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但概括性较强,规定并不完备,存在实际操作方面的诸多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从几个具体方面来加以丰富。 关键词 《破产法》 破产重整 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李晨岑,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24-02
一、破产重整程序概述
企业的优胜劣汰本无可厚非,但对经营出现困难的企业若全予以破产清算未免过于简单和粗暴,为了使有可能重振的企业获得机会,促使其自我完善,破产重整就随之发展起来了。 总之,破产重整是指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2006年《破产法》第八章用整章共25个条文描述了我国当代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其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并称破产法三大程序。
相对于后两种制度,破产重整体现了企业在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清算和和解对经济的消极影响,它可以说是一种破产预防制度,如果处理得当,企业会获得新生,处理无效果,那么企业就走上清算之路。而且可以突破和解提出主体之限制,使债权人能够有效参与。 二、相关法律问题 (一)重整程序提起的主体
1.《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重整程序的提起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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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可以说,企业一旦破产,受影响最大的并非企业及其职工,反而是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存亡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关系紧密,因此,依据法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但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而不能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再提起重整,也就是债权人只有一次提出重整的机会。
由于法条并未限制提出重整的债权人的范围,即并未排除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等其中任何一部分,笔者认为,后三类债权人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可能遭受的损失并没有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损失来得巨大,在破产清偿时排位靠前,因此与其赋予所有债权人以重整申请权,不如特别保障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毕竟如果企业破产,这类债权人是受到冲击最大的一种。
(2)债务人。重整程序的首要目的是回复企业自身活力,而企业自身的情况最清楚的莫过于债务人,因此债务人毫无疑问是重整申请权人。法条规定,债务人首先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其次还可以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即有两次申请机会。但法条并未详细说明提出申请的法人机构。
根据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由于是定时召开,而且并非执行机构,所以不应该享有重整申请权 。参照董事、董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以及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笔者认为重整申请权应归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享有,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申请职权时,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享有并向人民法院提出。 2.股东
《破产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即也只有一次申请机会。该法条看起来没有问题,在操作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时也没什么难度,但若换成股份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时,问题就出现了,因为在股份公司中,“股份”的地位远比“注册资本”来得重要。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就规定,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申请;韩国《公司整理法》我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照以上地区的规定,将“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改为“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更为合理,这样无论增发股份还是增减注册资本,投资人的权利才不至于受到削减。 3.其他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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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法》的最后一章附则中,金融机构被赋予了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重整申请权,这是维护金融行业这一关系经济命脉行业稳定的需要。对于有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处置措施,是监管机构的职责,授予相关监管机构重整申请的权利,有利于金融监管机构更有效的履行职责。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破产重整进程中有着特别意义。 一旦重整失败,企业就会面临破产清算的命运,在清算过程中,债权人能够争取到的利益是微乎其微的,因此为了避免这个后果,大部分债权人会在重整程序中退让和妥协,使债务人免于破产,进而避免大笔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并要承担重整花费的不良后果;而重整成功后,最大利益的归属者却是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这表现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得风险和获益的不平衡。笔者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重整条件的规定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重整的对象必须是企业法人,重整的原因必须是以下之一:第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就是说,对于重整程序的提起的条件,法律规定并不严格,再加上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和申请破产后、破产宣告前两个阶段都可以申请重整,这大大增加了重整程序开始的随意性,也间接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笔者认为可以效仿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增加一项条件,规定即公司重整适应处于困境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公司,避免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拖延债务,隐蔽资产。
另一方面,“企业法人”是个非常大的范围,小到个人独资企业,达到跨国公司都被包含在内。大型公司经济规模大,涉及人员、财产众多,其重整成功的好处不言而喻,但小型公司是否值得付出大量金钱、时间和精力进行重整值得商榷,因为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经济规模一般较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甚微,将其重整的效果与重整的成(包括高昂的费用及6-8年的时间)相比较,其得不偿失显而易见。 因此,可以缩小重整对象的范围,将其限定于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自身发展较为宽广的企业。 2.重整申请机会的增加
现有法律赋予了债务人两次重整申请的机会,而只赋予了承担更大风险和不利益的债权人一次重整申请的机会,若在破产清算开始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重整再生的能力却又没有办法再向法院申请重整了,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比照债务人,赋予债权人同债务人相同的两次重整申请的机会,以确保债权人在进入清算程序后,实际有机会接触到破产企业内部财务情况和生产情况后仍有机会申请重整。 3.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