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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
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价房[2002]397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2.12.11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 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2002年12月11日 宁价房[2002]397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地产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房价格合理回升。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宅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价办发[1998]10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2503号)、《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以及《中国加入WTO议 1 / 3
定书》,经研究,决定对《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进行修改,现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请贯彻执行。
一、调整《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公式,允许销售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格的基础上适当上下浮动,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调整后的计算公式为:
基准价格(元/㎡)=第三条第一款成本构成+利润+税金。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元/㎡)=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
各楼层、朝向销售价格(元/㎡)=综合平均销售价格×(1±楼层、朝向差价)。 二、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总额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商品房的各楼层、朝向差价,须随申报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时,一并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的原则自主确定。 计算面积的假层(阁楼)不单列楼层差价,其楼层差价随所在层次,即楼层的最高层次,一并确定。
三、调整《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代收费用的计算方法。将该项所有条款,分别纳入第三条商品房价格的构成第一款成本构成的一至五项中,“代收费用”不再单列。代收费用的具体分项为:
1、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建制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第一项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中;
2、供电工程贴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或减收)纳入第二项前期工程费中;
3、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第三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中; 2 / 3
4、结建人防经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教育地方附加费(经济适用住房免收)、煤气建
设费纳入第五项公共基础设施费中。
四、修改《办法》第五条 面积计算方法第二款房屋中有关条 款的具体内容。 营业性用房面积,指具有营业性质的各类用房的面积总和。增加“包括未纳入附属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其建设费用没有分摊进入成本的地下及半地下层,会所,活动中心,幼儿园,托儿所,商业配套等。以上营业性用房,在核算价格时如不能合理均摊成本,该项营业性用房就不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价格也须由价格主管部门核批,并随同一期项目的住宅商品房价格一并批复下达。”
住房面积,指各种类型、各种套型的住房面积总和。括号中的内容修改为:包括计算面积的假层等住房面积。
五、《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未作调整的内容,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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