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证券法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9/21 21:46:0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第六章证券法案例

案例1、甲公司为上市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新股。新股上市以后,有股东发现,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于建造办公大楼,而招股说明书中列明所募集资金的用途是更新设备,因此反映到董事会。董事会认为,所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已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而且已经监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问:

(1)你认为甲公司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2)该行为对公司以后的新股发行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答:(1)违法

(甲公司行为违法。根据《证券法》第2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因此,由于甲公司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而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属于违法行为。

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擅自改变用途而未经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许可的,不得发行新股。故本案中甲公司发行新股的计划将落空。股东可依法对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

案例2、刘某为甲公司的董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一购销合同,甲公司在预先支付了数额巨大的货款后得知,乙公司已经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没有任何履约能力,且甲公司的预付款已被当地银行划走抵充银行欠款。刘某得知这一消息,认为此次公司损失巨大,必定会影响本公司股票价格。他首先将自己手中的本公司股票抛售,还建议好友王某等人也抛售出该股票。半个月后,甲公司购销合同事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消息一出,甲公司股价跌落50%。问:

(1)刘某的行为具体属于什么行为?

(2)我国法律规定该行为的主体包括哪些人? (3)依据《证券法》应对刘某如何处理?

(一)刘某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行为。

(二)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股票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接触或者内幕信息的人员。

(4)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

(5)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电视台主持人以及编排技术人员等;以及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参与人员,依证券法的规定,应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