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5/1/10 18:52:2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
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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幅度作出决定。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应根据情况选用合适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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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八)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先抛开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轻情节,在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比拟处罚幅度低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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