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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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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财会学习》2009年第02期

法规解读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 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 办法对关联方作了明确的定义

办法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关联方的定义,从控制标准、管理层控制标准、经营活动控制标准三个方面列举八种情形,再次确定直接或间接控股25%以上构成关联方;特别明确独立金融机构不属于一方或另一方直接借贷资金占受贷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担保的所构成关联方情形。 ● 关联交易年度申报包括九张表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 办法明确引入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要求

(一)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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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二)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三)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四)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五)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六)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办法对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采用了“最佳方法”的观点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办法没有明确给出方法使用的优先顺序,但列出了不同方法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任何情形。

●办法规定了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选择企业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预约定价安排的重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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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成本分摊协议的相关规定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仅限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以下情形的分摊成本不得在税前列支:成本分摊协议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成本分摊协议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和收益的分摊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成本分摊协议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企业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受控外国企业应为符合以下标准的外国企业:由中国税务居民控制;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国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百分之五十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

如果一家外国关联企业符合以上标准且被认为是某中国居民企业的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将视同股息收入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免于将视同分配股息计入当期所得:受控外国企业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受控外国企业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受控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资本弱化管理的相关规定

任何企业,其关联交易的债资比例比率超过财税[2008]121号文中的安全港限制的(金融企业为5:1,非金融企业2:1),需要准备、保存并提供额外的文档。办法的第九章对如何计算这些比率以及应准备何种文档作了详细规定。 ●税务机关可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