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8 15:45:1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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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 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 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

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 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 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

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 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

度总结报告,于每年 3 月 1 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 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 等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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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 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 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

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 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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