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8 22:35:4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处理、处罚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40.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十三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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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四、征收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多收、少收、自行减免或截留政府性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1.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将预算外资金挪作他用
定性依据:(1)《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二十一条: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2)《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六、政府性基金是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要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同级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性基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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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4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定性依据:(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3号)“要将各部门的非税收入(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等)全部通过财政实行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坐支’”。
(2)《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的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办理有关账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 处理、处罚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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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字[1999]87号)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税务
43.越权批准减免税
表现形式: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定性依据:各税种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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