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常见问题定性与处理处罚参考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4 23:06:1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各具体的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文件(略)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23.截留、挪用预算收入

表现形式: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未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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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乱纪行为》([1996]国发第4号)第四条: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改变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表现形式: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定性依据:(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3)有关专项资金(基金)“专款专用”的具体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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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5.虚列财政支出

表现形式: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总预算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结果。 处理处罚依据:(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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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责令冲转或者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26.违规核销财政周转金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将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 定性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账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86号)第十一条: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7.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标准、对象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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