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资料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6:48:0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第二十七条【绩效审核】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合格承包单位名录,定期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安全生产绩效进行审核,对审核不能满足要求的,取消其承包资格。

第四章 应急救援及事故责任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 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外协工、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纳入本单位的应急管理体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用工事故报告及救援】 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同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条【工程项目承包用工事故报告及救援】 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承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同时通报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协助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 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用工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劳务派遣单位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包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发包单位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事故责任认定按照本规

定各方应履行的职责,根据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赔偿】 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劳务派遣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办理伤亡者工伤保险补偿事宜,用工单位或发包单位应当配合外协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事故统计主体】 劳务派遣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统计归属用工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统计归属承包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协用工属地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监督。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煤矿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生产进行监察。

第三十六条【监管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协用工的监督管理,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和承包单位在注册地以外地区高危行业企业实施劳务派遣和工程项目承包的,应当按规

定向用工所在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外协用工事故属地管理】 外协用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事发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及事故责任认定,按规定进行事故上报和统计,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承包单位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外协用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未取得相应的证照和资质、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安全投入和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隐患治理不力、事故报告不及时等情况,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法进行督察和处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处罚】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二)提供的外协工安全生产资格和技能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条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对用工单位的处罚】 用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派遣外协工人身伤亡的,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未取得合法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和职责的,或者约定的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义务和职责不符合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对发包单位的处罚】 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承包工程项目停产整顿;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对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因压缩合同约定工期造成事故隐患的; (五)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承包单位的处罚】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

(二)超越资质范围,假借、转借资质承包工程项目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安全生产职责的; (四)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未报告事故的】 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报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未及时实施应急救援的】 外协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危险紧急情况下,未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的】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在对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管理的监管监察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