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9 23:47:0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信用证的再转让

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

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

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结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都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分析: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

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

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证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 信用证修改

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

2.某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出口黑龙江大豆5000吨至朝鲜,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朝鲜客商要求朝鲜外贸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开证申请人为朝鲜客商,开证行为朝鲜外贸银行,议付行则为上海大同银行。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4年5月30日,货物的装运期为2004年5月15日。

2004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15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月15日。上海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江大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要求议付。上海大同银行审单后拒绝对其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