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国土资发〔2003〕17号 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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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市、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部制定了《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同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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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第三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它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

(四)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

(五)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第五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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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七)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八)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四)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九)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十)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十一)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 (十二)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的其它违法开采行为。

第八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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