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第七版)习题答案(案例)201510(2)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2 16:08:1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甲乙和银行三方都应对丙承担责任。本案例中甲乙都是丙的前手,在票据行为中,前手对后手负有票据必然会被承兑或者必然会被付款的担保责任,票据如遭拒付,后手有权向所有前手追索,一直追索到持票人。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要保证到期付款的责任,在破产之后要承担相应清理责任。

第十一章 汇付和托收

案例:

1. 出口合同规定的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天电汇付款,买方延至装运月中始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纸,为保证按期交货,出口企业于收到该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银行代收票款。1个月后,接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此时,货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买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事后追偿,对方早已人去楼空。对此损失,我方的主要教训是什么? 参考答案:

对于在出口业务中采用票汇预付货款的交易,为保证收汇安全,除确实可靠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并经我国银行审查认可同意收受的以外,均应先持票向付款银行收取票款,如付款银行在国外的,则应先将收到的票据交我当地银行,并委托其通过国外的代理行向付款行收款,在接到收妥通知后,方可对外发运货物。

2. 我一外贸企业向日本一进口商为出售某商品发盘,其中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对方答复可以接受,但付款须按以下条件:“付款交单见票后90天”)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通过其指定的A银行代收。按一般情况,货物从我国运至该国最长不超过10天。试分析该商为何要提此项条件? 参考答案:

部分国家的银行在处理托收业务时有把远期D/P当做D/A来处理的习惯,本案例中进口商或许与A银行有业务关系,而A银行习惯将远期D/P做D/A处理,这样进口人可以获得融资。但我方不宜答应此条件,因为代收行如果由买方指定将不利信息沟通,D/A也会给我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 上海A公司与香港B公司按FOB上海?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达成出口某货物合同。A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土耳其伊斯坦布尔,香港C公司在其驻上海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 (combined bill of lading)正本一式三份通过其驻上海办事处交给A公司。C公司将货物通过海运运至香港,再在香港换装另一海轮运往伊斯坦布尔。联运提单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并在该提单的收货人项下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consigned to order of B Co.)。A公司随即将全套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委托上海W银行收款。由于B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W银行委托的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W银行退回A公司。A公司经向香港C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C公司已按联运提单所载“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物运至伊斯坦布尔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B公司,货物也早已被土耳其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上海法院对C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由于C公司已宣告破产清理,驻上海办事处也早已撤销停业。而B公司在不久前也已倒闭歇业,,A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已无可能。后又查明,,香港B公司实为土耳其收货人的代理人。试从此案全过程分析我方A公司应从中吸取的教训。 参考答案:

在托收业务中,银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卖方可能银货两空,风险很大。因此,卖方在货物装运后,直到买方付清货款前,都应关心货物安全。所以,在出口

业务中,使用托收方式的交易,原则上应由出口方办理保险,即争取以CIF或CIP条件成交,订立合同。同时应掌握提单的物权,本案例A公司的失误在于在提单收货人一栏的填写错误,导致放弃了物权,同时采用FOB术语导致承运人不可控。

第十二章 信用证

案例:

1. 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接到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依据何在? 参考答案:

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不仅是第一性的,而且是一种独立的终局的责任。即使在开证后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人提交的单据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也要负责付款,付款后如发现有误,也不能向受益人和索偿行进行追索。因此开证行理应支付货款。

2. 我出口公司与某外商订立一出口合同,规定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条件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对方按约开来限定通知行议付的信用证,经审核无误,第一批货物随即装运,我出口公司在规定交单期限内向指定议付行交单议付,指定议付行经审单认可后向出口公司议付了货款,接着,开证行也向议付行作了偿付。出口公司正准备发运第二批货物时,议付行接开证行电传,声称:“申请人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拒付第二批货物的货款,据此,请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运第二批货物,如已发运,则不要再议付该项货款。”议付行在与出口公司联系后,立即回电拒绝。试分析开证行这样处理是否有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开证行处理是无理的。信用证虽然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它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约定。信用证的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尽管货物有不符合同的情况,但不影响信用证义务的履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开证行理应付款。

3. 我某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发票及经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但由于买方始终未在商品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法根据信用证收款,后经多方长期交涉,虽然最终追回了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

试从本案分析:在信用证方式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参考答案:

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出口人提交的单据即使符合买卖合同要求,但若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仍会遭银行拒付。本案例中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属于软条款,收汇主动权掌握在买方手中,即使卖方提交了其他合格单据,也会无法收到货款。

4. 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注明按UCP600办理。该信用证之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在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将拒不偿付。而后又声明:如开证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可以照付。货抵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开证行拒付。为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