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典型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4/29 1:52:5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三角大厦工程施工是按照“8.11合同”进行的,“10.16合同”是城建开发总公司为达到三建公司中标之目的,与三建公司和贵溪市双圳乡建筑工程公司串通虚假招标后签订的,是没有履行的虚假合同,舒伟国要求赔偿因未履行“10.16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城建开发总公司上诉提出三建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及工程款中人工费率的结算标准、楼梯间面积应减半计算、代交个人所得税款应予扣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请求改判等问题,经查,城建开发总公司与三建公司在金三角大厦工程施工建设中均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工费率问题,当事人在“8.11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结算按“93定额”计算,但同时还约定参照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取费标准,按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文件执行,一审法院根据江西省计划委员会1997年4月17日《关于调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中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中人工费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金三角大厦工程建筑施工人工费标准是正确的;关于楼层建筑层高不足2.1米减半计算面积问题,因“8.11合同”中仅约定杂务间面积按50%计算,对楼梯间面积计算没有约定,城建开发总公司要求楼梯间面积114.5l平方米按50%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城建开发总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其代三建公司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代缴税费的收据,对其请求最高法院不予支持;金三角大厦工程已于1999年3月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城建开发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舒伟国及城建开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010元,由舒伟国负担31,505元,城建开发总公司负担31,505元。 【评析】

本案的实质是舒伟国等四人向三建公司交纳8%的管理费,挂靠在三建公司下面承揽工程。这一行为经过下列处理被法院认可:97年8月8日,舒伟国等四人与三建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8月9日,三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舒伟国负责施工管理;97年10月17日,三建公司与舒伟国负责的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项目经理部向三建公司交纳8%的施工管理费。我们还注意到本案业主城建开发总公司与三建公司97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三建公司向城建开发总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6%上缴管理费。这是很蹊跷的。这说明城建开发总公司并不是最初始的业主,即不是本项目的投资人。这样:本案工程项目由城建开发总公司收取6%管理费转包给了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实际上收取8%管理费转包给了舒伟国。层层转包、层层扒皮使得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严重不足,最终导致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这正是近些年来国家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力图杜绝的现象。法院对于杜绝建筑市场的种种弊端应当有所作为。固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但许多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国家,法院对于当事人假借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 在审判实践中,承包人将工程交给一个项目经理部或工程队具体施工,法院对于他们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并不容易判明。我们认为一个工程项目收取6%或8%的管理费,这不是一个小数目。本案最终合同价款为5千余万元,管理费就高达300—400万元。既然是管理费,就应当进行管理,因此,法院可以进一步审查有关当事人究竟采取了哪些管理措施,指派了哪些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参与了工程项目的管理;采取的管理措施和指派的管理和技术人员是否与工程项目相适应;是否与所收取的管理费用相适应。关键是要

保证工程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如果一个当事人只收取管理费,而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管理活动,就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认为转包,从而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当事人于97年8月11日签订了合同,后被贵溪市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并要求进行招标。后当事人之间有进行假招标签订了“10.16合同”。这里有一个疑问是当事人违反了《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而且有贵溪市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这是否应当认为已经违背了国家禁止性法律?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违背,因此也没有导致“8.11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通过向江西省贵溪市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解决了有关当事人虚假招标的问题。

本案有另外几个值得注意的细节: 本案的几个合同文件,主要是三建公司与舒伟国等签订的文件盖印时间与签署的日期不符。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这一文件是否有效?法院的观点是只要印章是真实的,时间不同对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影响,就应认定其效力,即“盖印时间后于署期时间应认定系三建公司的追认。”

另外,法院认为:“关于舒伟国等四人,三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8%的管理费,因三建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在处理是不予以扣减。”这反映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严格限定审理范围的倾向。这也提示有关当事人在对方起诉时不能单纯地被动应诉,对于自己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提出反诉。

本案舒伟国极力主张“8.11合同”无效,应据实结算金三角大厦工程款。这也反映了建筑工程案件中判决合同无效所面临的困境。在我国,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返还原则,而只能据实结算已经完成的工程,而“据实结算”就是根据建筑工程的费用组成、国家规定的有关的定额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由于承包商进行投标报价的工程价款通常低于按照有关定额进行的结算额,这样既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合同无效以后,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比按合同结算额要高。这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在承包商主动违约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更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无效建筑工程合同的处理应采取灵活态度。可以考虑比较根据无效合同结算的工程款和根据有关定额结算的工程款,并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当事人的责任,来加以处理。

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一、案情简介

2004年9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园产业基地东区地块的某科研楼酒店公寓工程,与北京某建筑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备案合同”),工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5亿元,合同工期为21个月。 上述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将工程交由张某承担和组织垫资施工,即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持续拖欠张某工程款,后以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单方提出中止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并发函给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要求其停止项目的混凝土供应,造成工程全面停工。工程停工时,张某及其施工队已完成全部地下结构并已施工至地上结构局部第11层,完成结构工程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已完工程内容价值为1.2亿元。 为将张某从工地赶走,发包人起诉到丰台法院要求承包人北京某建筑公司腾退工地现场,张某及其施工队遂被丰台法院先予执行(法院执行庭及发包人的“保安人员”将张某及施工人员强制赶出施工现场),张某大量建筑材料、设施、设备等被迫遗留在施工现场,其后法院将这些财物事实上交由发包人控制。该案经北京丰台法院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最终判令承包人北京某建筑公司腾退现场。

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索要工程款,以发包人为被告,以承包人为第三人,起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某在诉讼中得知,其被迫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因人为因素被大量损毁和丢失。

更值得关注的是:被告与第三人合谋采用“先支付后洗回”的方式,编造已付款的假象,即:被告先以转账支票的付款方式支付给第三人8097万元,其后第三人用原告的名义开具对应数额的发票给被告,同时第三人分5次将7748万元转账付给了被告的某关联公司(原告因未取得工程款且被告持有第三人开具的巨额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不得不四处告状和向检察院举报,后被纪检监察部门重视,经过刑事侦查,上述洗钱的过程得以查明)。被告实际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011万元(包括钢筋等主材的材料款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少在5000万元以上。 鉴于原告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和企业资质等,其所从事的施工活动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承包活动,以及被告拒绝付款且恶意制造假付款的证据,上述北京市两级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其有关认定内容于张某明显不利,工程也没有办理任何结算手续,诉讼争议标的大,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压力大,因此,本案张某的诉讼主张可以说是任重道远,从诉讼程序方面到实体方面,无一不需要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细致准备。建议张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张某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701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294万元(包括:因被告违约停工导致的原告现场租赁费和项目经理部留守人员工资损失668万元、劳务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经济损失1742万元、预期利益损失1160万元、施工现场材料和物资被扣押及损坏损失1524万元、临设工程被搁置及损坏损失199万元),从2004年9月15日起算,款项暂计算到2008年7月10日,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附件具体计算)。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共计14364010.57元(从2004年9月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暂计算到2008年7月10日,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4.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部分省略)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和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2006)高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认定及判决如下:

第一、原告主张,以“第18项目经理部张某”名义开具的五张合计金额为7748万元的收据和8097万元的发票涉及的有关款项并未真实支付,不能作为认定“已付款”的定案结论。法院根据我方举证,认定了有关事实,支持了我方意见。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假造所谓的已付款“收据”,其拖欠张某工程款的行为导致了张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滥用上述收据的证明效力在丰台法院错误先予执行原告张某,将其突然从施工现场强制赶出,到被告持续占有工程和占有原告的施工设备、设施、材料、工具等,致使张某蒙受了巨额的财产和经济损失。法院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对张某是实际施工人事前明知,张某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足以认定。法院认定:从张某与被告签署的“承诺书”来看,被告对张某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事前明知,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

第四、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其约定背离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两者内容在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约定分包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法院认为,应当依照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予以认定和作出一审法院判决。

第五、原告主张,对于“现场存留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的损失,请法庭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1448万元。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按照鉴定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第六、原告主张,本案人工费应予调增1705792元。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人工费调增的请求未予支持。

第七、被告、第三人应当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第八、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九、原告主张,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张某从事的是违法承包活动,不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合上述主要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涉及保密信息)万元及从200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某负责对其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予以清偿。

四、张某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对判决中要求其“负责对其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予以清偿。”提出强烈质疑,认为该内容严重损害了其应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为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就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继续委托

本所王霁虹律师和高丽春律师代理二审诉讼。被告亦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了言词激烈的上诉,双方再次进行了充分的二审抗辩。 张某的上诉请求为:

第一、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以下(五项)费用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合计调增总金额为人民币23863402.66元。其中:(一)北京某建筑材料公司钢筋款一案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受理费85964.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37750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3828504.33元,执行费161600.00元。(二)泊头市某建筑租赁站、鹰潭市某建材厂、天津市武清区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15个案件已被全国各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受理费208768.8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61736.00元,延期付款利息1836539.65元,执行费82368.00元。(三)调增人工费2485603.09元。(四)调增洽商变更费887685.97元。(五)调增现场留存物价值10249632.82元。 第二、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张某负责对其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予以清偿”的内容撤销。 第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支付利息的时间由200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改判为:2006年0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第四、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张某在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判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张某的诉讼担保费48万元。 第六、判令原审第三人对上述上诉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二审认定和判决

2010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的认定意见和处理包括:

第一、关于人工费是否调整增加的问题。

张某认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可调整的合同,又根据北京市造价处《关于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的意见》规定,人工费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进行调整。鉴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前述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就人工费事项明显不存在达成协商一致的可能性,该项请求也有一审司法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对本案涉及的人工费予以调增。

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可调价格,且该合同在上述京造定(2006)3号文件的调整范围之内、人工费的市场价格在张某施工期间发生了变化,且鉴定机构对人工费的调整业已计算出相应的调整方法从而人工费调整的数额具有较为客观的计算依据,因此人工费应当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经过计算应为:174万元。

第二、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本金以外的利息、诉讼费等165万余元是否应由张某承担的问题。

张某认为:本金以外的损失、利息、案件受理费、滞纳金、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执行费等的产生,是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一手造成的,应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对此类费用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先支付款项后通过关联公司洗回工程款的违约、违法行为,并认为该行为的结果直接导致了众多关联合同纠纷的产生,并增加了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此类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张某支付利润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