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典型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8 19:20:1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张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其中当然应当包括利润,否则将使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因无效合同而获得合同以外的非法利益。

法院认为:首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对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是明知的。其次,当事人对本案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说明张某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向张某支付利润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利息及起算时间的问题。 张某认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利息。本案利息应当从200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在工程于2006年1月20日实际交付且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以起诉之日作为开始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晚于交付之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法院认为:首先,由于张某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已经于2006年1月24日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交付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该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张某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其利益已于2006年1月24日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获得。由于张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张某与第三人北京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张某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获得的由张某所完成工程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张某一方受到了损失,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一方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且无合法根据,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益在性质上也应当为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中该孳息即为张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其计算起点应当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张某已完成工程之日即2006年1月24日起算。 第五、应否判决由张某负责对其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对外债务予以清偿的问题。

张某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张某没有拿到工程款且更没有当事人主张此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提前判决张某负责清偿工程的对外债务,完全错误和荒谬。更重要的是: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已经三年半了,因此拖欠行为而导致的债务连锁拖欠而被其他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采购合同、租赁合同等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就已超过一千万元(详见生效债务表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等证据),这些全部判令由张某承担,既不公平更不合理。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张某与案外人之间因涉案工程发生的劳务费用或者其他债务问题,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并非针对张某诉讼请求的抗辩,而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其次,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看,由于张某、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尚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能会潜在地影响案外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合上述主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给付(涉及保密信息)万元及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北京某建筑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六、分析思考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拟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制作必要的预案和周密的组织、安排,避免超范围执行、错误执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而引发国家赔偿。

本案纠纷牵涉人员和单位众多,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到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石料等材料供应商,再到模板租赁公司、脚手架租赁公司和塔吊租赁公司等等,从北京市到天津市、河北泊头市、江西省鹰潭市,案件涉及到的有关生效判决就有15个之多,可以说是一场诸侯混战。

当事人之间最早爆发的冲突源于2005年1月20日,这一天北京市某基层法院大手笔地干了两件事:一是法官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北京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移交工地现场;二是法院执行庭带领部分法警和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保安人员将工地现场的所有施工人员采用“两个架一个”的方式强行赶出现场。

出了四个问题:第一,施工现场的状态没有保全和办理公证,房地产公司“占领”现场后又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继续垫资施工,对张某的施工原貌进行了覆盖,给以后确定张某已完工的内容留下了极大隐患;第二、施工现场的不动产、动产、各种物料、施工设备、机具、施工工具等没有允许当事人带走,更没有当场清点、查封,也无人负责保管,导致若干年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还有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书》中表述“该部分因现场原因已无法具体核实”;第三、法院执行庭超范围执行了法官的裁定,法官先予执行的裁定只有移交工地现场的执行内容,没有扣押张某财产的执行内容,更没有扣押张某从案外人处租赁的施工设备、机具、施工工具等的执行内容,这种超范围的先予执行给本案张某造成了重大的财产经济损失,张某至今仍要求国家赔偿;第四、对于2005年1月20日就已经发生的先予执行,在不通知权利人到场的情况下,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一个员工于2月5日自行制作的所谓“清点笔录”,2月6日法院的一名执行员在上面签了个字。实际情况是,从1月20日到2月6日期间,张某的现场财物业已被损毁和大量丢失,甚至“清点笔录”上的财物最后也找不到了,这些不该发生的司法低级错误,也给其后诸多案件的事实查明设置了巨大的障碍。

(二)民事案件中的刑事案件。

首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一次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企业资金实力不足这可以理解,但是其采用的先让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再中途赶跑前任实际施工人,其后更换新的施工单位继续垫资施工,直至完成项目开发的做法已经超越了商人的底线。

其次,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串通合谋,诈称不欠钱,采用先支付后洗回的方式,将所谓的“已付款8097万元”分5次洗回7748万元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北京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先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过回头想想,若不是张某义无反顾的四处告状,通过刑事侦查查明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洗钱的经过,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凭着手里掌握的可以证明“已付款8097万元”的发票,张某输掉官司几乎就成了定局,可以说,张某是死中得活了,这有赖于前述刑事侦查中“虚假付款”基本案情的查明。

再次,上述东窗事发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明知是虚假付款,仍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坚持已付款的说辞,并把“已付款8097万元”的发票作为诉讼

证据提交给法院。从这一点来说,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主观心里是如此的强悍,另一方面,作为张某两审的代理律师更有理由为张某庆祝今天来之不易的两审胜诉,相信经由本案,他没有失去对法院、法律的信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让利承诺书应认定无效

摘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案例: 乙公司诉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简介

2006 年3 月1 日,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500 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 % ,保修期满后15 日内无息返还;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 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06 年4 月1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 号楼、6 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 % ;4 号楼、7 号楼、8 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 %。

2007 年8 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期间,乙公司委托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林花园一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奥林花园一期4 号楼至8 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在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及承诺让利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2 , 783 , 198 . 68 元,其中4 号楼让利1 , 230 , 794 . 07 元、5 号楼让利2 , 325 , 531 . 03 元、6 号楼让利2 , 472 , 490 . 16 元、7 号楼让利456 , 775 . 08 元、8 号楼让利456 , 949 . 96 元、地下车库让利1 , 224 , 834 . 14 元、管网工程让利112 , 561 . 80 元、中央水井工程让利23 , 554 . 60 元、一期道路及其他工程让利21 , 653 . 94 元、会所让利663 , 905 . 96 元,合计让利8 , 989 , 050 . 74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甲公司于2006 年4 月1 日向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润,应为无效。另查,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两位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并出庭接受了质询,故鉴定报告应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查明,乙公司实际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应为57 , 036 ,

761 . 92 元,而涉案的工程总造价为51 , 772 , 249 . 42 元,甲公司应将多收的5 , 264 , 512 . 50 元工程款返还给乙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乙公司工程款5 , 264 , 5 12 . 50 元;案件受理费72 , 153 元,由乙公司负担35 , 000 元,甲公司负担37 , 153 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错误认定甲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作出的让利承诺为无效承诺。甲公司中标后的单方承诺让利不可能影响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禁止承包人在工程中标后作出单方让利的行为。同时,在甲公司没有提出有关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的抗辩观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径直认定承诺让利超出承建工程利润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甲公司让利承诺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甲公司答辩称:其让利《承诺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该案的焦点问题是:承包人通过招投标中标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发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是否有效。围绕这一焦点,二审法院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在中标后向乙公司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应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适当限制让利比例。

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司法解释》第21 条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在实践中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