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4 11:26:5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名誉权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网络名誉权是指人们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维护名誉的权利。[6]网络环境下公民依法也享有维护名誉的权利,网络言论自由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经营者由于客观原因不可能对自己网站的内容进行及时控制。而且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所以利用网络言论侵害他人名誉等行为产生后,其损害后果比传统的侵权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
笔者认为,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和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并不矛盾。我们不主张在网络上以牺牲对一种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代价来换取对另一种权利的发展,因而我们需要通过立法对网络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规范。
3.网络言论自由与姓名权的冲突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的一种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
网络是侵犯姓名权的高发地带,奥运金牌得主的中文通用域名被抢注,有人冒充名人开设博客,冒用他人姓名发布虚假消息甚至诈骗等。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盗用他人姓名就可认定为造成损害后果。因而可以认定网络言论侵犯了姓名权。笔者认为,为了规制抢注域名这种行为,应该对域名立法加以完善,规范网络言论自由。
在网络中,言论自由和人格权之间的冲突日渐增多,实现两者的平衡成为很难攻克的问题。因此不能为了保护公民人格权,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过于苛刻,也不能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过于宽松使公民的人格权不到保障。
(二)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1.我国关于网络言论法律规制的立法
针对网络言论所带来的相关问题,我国除了对于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不单单是保障也适当的采取了限制。这些年来,我国对互联网的立法呈上升趋势。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系统》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7]这是从业务经营者角度对上网用户的信息进行保护作的规定,因为业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不存在平等对话的可能性,不能希冀业务经营者处于自律而对网络使用者权利进行保障,因此需要法律的规制。
两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
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可构成诽谤罪。”这一规定是对发表诽谤他人言论行为的严厉打击,是为了遏制利用互联网进行造谣诽谤行为的出现。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互联网出现了何种问题,相关部门就会推出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立法。我国目前初步确立了针对互联网的法律规制体系。
2.立法缺陷
(1)从法律位阶上看,立法效力等级低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立法效力低,法律位阶较高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占了相关立法的大部分,比如现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都是行政法规,事实上,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等级比较低,不够权威,它们难以担任约束管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任。因此提高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立法效力,有利于提高法律的效用,使得法律更多的为民众服务,也能使低于该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有章可循,能减少下层立法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规章的现象。立法者须广泛地进行调研,搜集大量资料以便明确要达到的预期社会效果。[8]
(2)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过于宽泛
我国有些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存在过于宽泛的现象。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里面规定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发布、扩散的信息,比如在公众场合侮辱他人的信息,捏造虚假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信息,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还有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该法条中禁止性规定手段不太合理,例如,上文所说的公然侮辱他人的信息,客观上无法完全禁止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它存在了限制过宽的问题,还有禁止对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言论,对公民的言论是否损害国家机关信誉应该有个明确的界限,如果连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言辞激烈的批评建议也要禁止,那该规定就存在对网络言论管制过于宽泛的问题。
我们在制定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时有必要在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特殊性的基础上再制定,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广泛性,因而不可能对所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进行限制,否则只会显得对网络言论管得过宽并且没有实际效用。
(3)网络言论自由立法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自由进行规制的法律大多是纲领性的文件,多是作客观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我国法律规定了隐私权受到侵害的界限为“不得??不得??”可是如果违规行为出现,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制裁它、侵权者应该用
什么方式去承担责任、被侵权者的救济如何实现,但这些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可循。此外,很多时候同一行为相对应的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各自的处罚力度不同,这导致出现我国虽有多部网络法律,但可用来实际操作的却寥寥无几的局面。
(三)国外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借鉴 1.国外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情况
虽然各国在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各个国家都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都是纳入到对传统言论自由保护体系中的。
(1)美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美国对言论自由采取的是绝对的保障模式。美国国会通过的禁止利用互联网向未成年人传播不良信息的《传播净化法案》以及禁止网站张贴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商业信息的《儿童在线保护法案》最终都被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违宪。虽然最高法院反对利用法律手段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权,但是通过行业自律和技术控制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不受“猥亵言论”影响等内容还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美国在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充分考虑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 (2)德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德国是主张限制言论自由的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不被不良信息影响方面,德国尤其重视。德国是相对地保障言论自由,它主要通过立法来规制网络言论自由。
德国《基本法》规定每个人都有表达及传播他们的观点的权利,也规定普通法律可以对言论自由的行使设定具体规则。
德国《多媒体法》是对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具体化,该法涉及了很多方面,比如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政府负责网络监管、个人信息实名等。该法规定编辑信息的人员不得在德国境内向未成年传播只允许向成人开放的出版物。该法还严格限制了有关纳粹想法的文字和图片并且该法将带有猥亵、色情、谣言等性质的言论明确为违法言论的界限。
德国对于限制网络言论自由采取较为严格的方式,它在立法方面比较看重社会公众利益,使得德国被评为“对网络言论自由最不友好”的国家。 (3)新加坡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新加坡规制网络言论的特点是法律规定详实,法律责任明确而严厉。 新加坡陆续颁布了《广播法》、《互联网行为准则》、《互联网操作规则》。后者明确了禁止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内容,并对该内容作了对应的描述,传播者若不能辨认是否为禁止性内容,应提交有关部门审核,该法还禁止传播侵犯公共利
益、社会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其他内容。这两部法规成为新加坡针对网络言论的基础性法规。
这种严格规制网络言论的做法显然是与网络媒体的特性不符的,它加重了网络参与者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重义务轻权利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新加坡的信息产业的发展,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在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时应该吸取的教训。
2.国外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借鉴
纵观各国网络言论自由的司法实践,看得出它们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都遵循了保护与限制并举,以保护为主,而以限制为辅的宗旨,旨在实现网络言论自由良性保护。同时重视行业自律在网络言论自由发展中的作用,充分利用行业自律和技术进步来保护和规范网络言论自由。所以每个国家都是依据自身需求对网络言论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制。对他国立法可借鉴之处如下:
(1)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比较谨慎
无论是哪个国家,在通过立法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都是谨慎的态度。实现民主政治需要多样化的言论,而言论自由多样性的最大化需要网络这个载体,因此在立法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时,应当谨慎。
(2)完善行业自律体系是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手段
美国政府基于原有法律,再加上行业自律体系的高效运行,不但维护了良好的互联网环境,而且大大提高了政府的工作效率。这一点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我国各个立法主体应该依据自身管理的需求,对于某些言论的限制应当采取审慎态度,不可一刀切、一概否定或肯定,应增加自律机制管理和技术的控制作用。在寻求言论立法完善的基础上,可以鼓励并引导行业自律。[9]政府只需进行宏观的调控,让其响应节能高效的政府的号召。
(3)立足本国国情来规制网络言论自由
美国重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在限制网络言论的各个立法一一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后,美国主要依靠技术控制与行业自律来保障网络安全。德国经历了纳粹之后,对包含纳粹思想的言论采取了严厉的举措。新加坡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制订了比较严格的法律来规制网络行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自身需求对网络言论进行了有针对性地立法。
我国网络立法存在立法主体多、立法混乱、法律层级低的问题,而且我国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限制言论自由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我们应参考德国相对保障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