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名誉侵权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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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名誉侵权

作者:孙小青

来源:《科教导刊》2011年第02期

摘要网络时代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便捷的获得、传播信息的方式,在这个看似开放、无拘的互通空间中的新型纠纷日益引人关注,这个社会媒介中的法律规范矛盾也被学者提出讨论。网络名誉侵权即属其中重要规范之一。因而涉及到基本人格权中包含的名誉权与行为自由、言论自由等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协调的问题。关于权利主体名誉的私人资料或事件通过网络被他人非法获取、传播或利用时,随之而来的就有可能是比财产权损失更为严重的其他伤害。互联网不断发展,日益增多的恶性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引起公众对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问题产生更多的关注。 关键词网络名誉侵权救济

Network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SUN Xiaoqing

(Law School of Anhui Finance and economics College, Bengbu, Anhu 233030)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network age affords us the methods of acquiring and disseminating information, in this open and unrestrained world, legal norms have been introduced into the discussion of the conflict in the legal rules in social media by scholars. Internet fame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norm. Thus it concerns coordination of basic right of personality, between which consists of

reputati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tion. When the private data was illegally got, broadcasted and used, it accompanied the more serious than loss of mone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network and increasing number of vicious cases, legal problems of network infringement take place with public notice.

Key wordsnetwork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remedy

1 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内涵

网络作为一个虚拟世界,又是对现实世界各种关系的延伸与反映。网站和网民是互联网中的两个基本构成因素。网站是由社会中的真实个体(包括个人和法人)注册进行经营性或公益性的实体,网民是指半年内使用过互联网的6周岁及以上的国家公民。因此,网络名称所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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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体,具有实体主体所享有的名誉权。网名从形式上还是本质意义上与笔名、艺名都具有非常类似的法律结构。在网络中网名所指代的个体能够特定化,具有和其他个体明显区别,对网民的名称、个人信息、个人图片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都将直接危害到真实特定人的名誉。所以,利用网络进行的名誉的侵犯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的范畴,依旧应该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在网站、论坛、博客等上散布侮辱他人、诽谤言论同传统的侵害名誉同样受到侵权法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在互联网上通过对与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相联系的网络个体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了网络个体在网络上的评价降低或者导致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在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网络个体利用网络服务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包括网络和现实中都受到了实质的影响,“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2 网络名誉侵权特征的分析

网络名誉权的主体为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它的特征与一般人格权中的名誉权一样,然而,由于在网络环境下人们所存在的个体有所变化或者虚化,保有和维护名誉的境况也发生了变化,因此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相对于传统名誉权又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 2.1 主体的分层性

网络名誉权是在网络为基础的“虚拟社会”中产生的,在真实社会中起着重要规范作用的道德、法律等秩序规范在网络社会变得并没有清晰的界限。主体的分层性特征,就是在虚拟的网络生活状态与现实生活中生活状态的分离,这是现代网络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同一个民事主体在现实环境和网络环境中的表现和行为方式很可能会是截然不同的。但是这种现实生活行为和网络行为形式上分离的状态,并未超出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的规范。 2.2 客体的网络性和联结性

网络名誉侵权客体虽然与《民法通则》上的“名誉”从学理上来看是同一个范畴,都是指某一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侵害,但是在网络特殊环境下,对其侵害评价的标准和内容都产生了变化。在网络社区、网络游戏、交流等网络行为中,一般是通过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在真实生活中不具有现实作用的“名誉”,但对网络虚拟社会却具有评价的意义。互联网的诞生就把整个陌生的个体通过这个特殊的媒介联结起来,互联网的个体具有广泛的相互联结性,在各个地域只需要一个网络终端,可以广泛传播侵权信息。 2.3 实施侵害行为的随意性和隐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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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世界中,现实中的个人进入开放自由并无太大约束的虚拟“社会”并不是实名参与活动,更多的是假名、昵称、代码。通常建立一个主页、申请一个账号、开通一个博客,并不需要通运营商签订正式的协议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只需要填写一部分个人资料即可完成申请,虽然申请表格中包括申请人的个人资料,比如姓名、住址、所在城市、电子信箱等内容,但实际上其中很多项目都可以进行虚构填写。这种填写的资料,一旦权利人受到损害很难确定谁是侵害人。同时由于网络特有的属性,网络中很多文字、图画都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调查取证变得比普通侵权更加困难,侵权主体由于资料的真实性,其身份也就难以确认了。同时因为网路的联结性,现实个体可以处于不同的地域传递侵害信息,而受侵害人难以确定侵害人的地点或者司法部门难以对侵害人进行实质的处罚。 3 法律遏制网络名誉侵权的重要意义

当今社会,互联网发展迅猛,网络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基本联系方式之一,网络信息技术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但是,互联网在创造方便我们行使自由的权利环境的同时,另一方面也为侵权提供了便利的土壤。根据以上网络名誉侵权的诸多新特征,目前法律在预防和制裁作用在维护和保障网络名誉权方面已显不足,并且法律规范在立法上层次不高,规制不细致甚至出现立法滞后的现象,导致网络行为缺少合理的约束,使得规制功能不能优化发挥。而且在很多网络领域少法可依甚至无法可依,再加上网络言论绝对自由无限制的思想影响下,使得网上的随意诋毁、辱骂、诽谤等侵权行为不能有效规范,这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同时,也必将阻碍网络社会的正常合理的生活态度的发展,导致网络的健康、良性、有序发展出现严重的问题。因而,加强网络名誉权的维护,遏制网络名誉权侵权是立法的势必发展方向。

4 保护网络名誉侵权在司法实践的建议

由于在网络上侵害行为的具有以上分析的各种特点,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对网络名誉权进行保护,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进行补救,成为一个重要和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类侵权纠纷,要从事前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践。 4.1 立法层面

要切实维护网络空间虚拟主体的名誉权,立法是最重要的手段。笔者认为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提高立法层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已经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但是作为侵权纷繁的网络世界,这一巨大立法进步中仍然存在着过于宽泛规范客体。因此,制定专门调整网络名誉权的法律规范,以提高立法层次。在此法律规范中,应当对传播主体具体细致化、传播内容加以限定,以及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网络运营商、虚拟社区的管理者、游戏运营公司等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详细的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