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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7 15:30:3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预缴、清算管理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征管法》、《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 (二)土地受让合同(或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复;

(四)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

(五)项目竣工决算资料,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开发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单位项目”,是指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 (优良)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已签署《工程造价结(决)算书》,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全部准确核算清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对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第七条 对纳税人已竣工决算或虽未竣工决算但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未提出清算申请且无正当理由,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批准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包括转让土地收入、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收入;

(二)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三)预缴土地增值税情况;

(四)多用途房地产开发项目面积划分情况; (五)其他需审核的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

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即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二) 房地产开发成本。指纳税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包括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开发产品而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规费、基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但已列入扣除项目扣除的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五)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采取正列举的办法,凡本办法第十条未列举的项目支出,均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如果未计入房价中,而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不予扣除。 第十三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规

划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清算后应缴税款的,应在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清算后应缴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抵缴其他纳税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征管法》、《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