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9/25 2:22:0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在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五)其他影响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禁止擅自拆卸建筑构件,在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风格。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和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指导保护责任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保护义务,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监管工作,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日常巡查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报告,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市、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利用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对保护义务、修缮资金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和实施机构开展保护整修。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年度保护修缮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历史建筑保护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历史建筑的腾迁、收购、置换、整理、保护利用等工作。历史建筑保护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四条 因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对居民进行腾迁、对房屋实施征收、置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修缮或者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相关规定依法报建。

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符合保护图则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鼓励、支持利用历史建筑开展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文博创意、休闲旅游、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以及其他形式的特色经营活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参与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利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

基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需要确需改变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保护图则要求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属辖区的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在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将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其中涉及文物及历史建筑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文物及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的,分别由市、区(市)县房产、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行为的,由建设、房产、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市、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