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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族信托制度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杨伟光

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9年第03期

【摘 要】 文章阐述了家族信托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分析了我国家族信托的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所有权归属不明确、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不合理、信托监察人制度空白等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家族信托制度的对策:明确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完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建立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 【关键词】 家族信托;发展困境;立法建议 一、家族信托制度概述 1、家族信托的概念

现代社会通常将家族信托看作是一种由信托制度与财富安排相结合的新制度。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定义,家族信托“是一种有效的财富传承方式,是高净值人群首选的一种管理家族资产的载体”。[1]家族财富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机构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持有和管理,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收益或信托本身分配给受益人。 2、家族信托的法律特征

(1)家族信托为意定信托。所谓意定信托就是指需要信托人意思表示才能设立的信托。这是为了区别于非意定信托而划分的区分标准。我们从家族信托的概念入手就能看出家族信托是意定信托,家族信托在设立时需要信托当事人签订信托合同,合同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而非意定信托典型的例子就是遗嘱信托,委托人提前用遗嘱的方式将财产设立一项信托。因此家族信托为意定信托。

(2)家族信托兼具私意信托与公益信托的属性。和私益信托相对应的概念是公益信托,公益信托的法律规定存在于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九条,但是找不到私益信托的相关规定。目前我们国家的私益信托只是停留在学术研究方面,这是它区别于公益信托最重要的不同之处。一般来说家族信托在设立之初都蕴含着家族企业创始人对后代们沉重的照顾义务,这种义务归根结底还是来源于家族企业创始人想要让家族财富实现延续,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但是随着家族与社会关系的日渐强化,家族信托这项制度也逐渐地染上了公益信托的颜色。比如说邵逸夫家族,将公益慈善信托与家族信托混合在一起,[2]为后人设立家族信托提供了新模式。 (3)家族信托为他益信托。与他益信托相对应的概念是自益信托,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受益人是否包含委托人。自益信托是完全以委托人自己作为受益人,有种为自己理财投资的意思。他益信托当中受益人可能是别人也可能是自己和别人。但是在家族信托当中只存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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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人是别人或者自己情形,这其实还是基于对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功能的思考得出。财富传承一定是委托人想让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来传承,绝不会自己对自己的财富进行传承,所以家族信托是他益信托。

二、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现状及法律问题 1、我国家族信托产业的发展现状

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大大提高了社会闲散资金的利用率,在吸收外资、扩大投资渠道以及发展社会财富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3]但是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说金融机构控险能力低、信托业市场混乱、业务范围不明确等等。在此情形下,为了规范信托产业的发展,更好地规范和促进信托业的发展,证监会和银监会都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在规范信托业务的同时,也提升了家族信托的繁荣发展。[4]

2013年可以说是中国的“家族信托元年”,随着第一款家族信托产品问世后,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开始涉入家族信托业务领域,纷纷出台自家的家族信托产品。尽管到目前为止,国内家族信托市场仍然处于培育阶段,但是其市场前景却不容小觑。我国《信托法》出台至今也已经有十七年之久,这部法律虽然在设计时已经很有前瞻性,但是现实还是与理论发展有了不能衔接之处,以至于我国家族信托产业发展受到了阻碍,比方说目前我国家族信托资产种类大多都是资金型,这正是由于我国在信托设立上面采用的是信托登记生效主义,阻碍了我国家族信托业的发展,国内理论界对《信托法》修改的呼声也一直很高。 2、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法律问题

由于国内家族信托产品的需求较大,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前景也被人们普遍看好。虽然现行的《信托法》给予信托业法律规范的指引,让信托业的发展有法可依,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目前家族信托在发展当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着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有待我们去解决。

(1)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所有权观念一直是保持所有权的单一性,即一物一权,认为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是在家族信托制度中,家族信托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能拥有完整的物权。我国《信托法》也没有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回避了这一难题。究竟要不要明确财产所有权归属,法学理论界的学者们也是众说分坛,相互对峙。信托财产归属问题既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也没有统一意见,这种局面的存在给家族信托产品在操作当中带来巨大困难。 (2)家族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不合理。我国在信托设立上面采用的登记生效主义的效力模式,即当信托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如果发生转移的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登记的财产种类,那就必须要进行信托登记,如果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信托登记,那么该信托属于无效信托。在大陆法系信托制度发展较发达的国家都没有采取这种严格的规定。而在台湾地区在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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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上虽然也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但是其法律效果也只是针对的是第三人,是否登记的行为不影响信托本身,差不多是起到一个公示的作用。[5]尽管现在看来,在我国信托立法初期,立法者们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效力模式是出于保障当事人交易的安全,但这种严格的规定反而不符合信托法的效率价值。信托是一种灵活的制度设计,其不仅信托财产是多种形式的,而且信托方式也是多样的。生硬的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违背了信托设立灵活的初衷,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3)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空白。信托监察人是指根据委托人或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制定而承担维护受益人利益的职责的人。[6]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有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在这些规定中,需要受益人自己去维护自身利益的情形存在于私益信托规定当中,而公益信托大部分国家都规定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来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在必要的时候代表受益人维护其利益。这种法律规定的设定主要还是因为公益信托通常缺少受益人的特殊性,而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有,这些受益人也很分散且数量不定,很难有效去行使信托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家族信托作为私益信托的一种,其信托周期长,委托人也大多会在信托存续期间面临自然死亡,而家族信托没有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在委托人去世后,又如何在受托人与受益人权益之间进行调整,避免信托悲剧的发生呢?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委托人去世后受益人也可能没有民事能力,又如何针对这样的情形对受托人对家族信托资金的支配进行有效监管,保护好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呢?

三、我国家族信托发展问题的对策

1、明确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在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托人对家族信托资产的运营时整个信托目的实现的关键。只有围绕设立家族信托的相关资产,受托人才能开展一系列的投资行为,因此信托资产更是关键中的关键。但是我国《信托法》却没有对处于如此特殊地位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作出明确归属。诚然有信托作为一项舶来品,需要考虑我国特殊国情的无奈,但最重要的还是信托立法机关没有勇气去突破传统的法律框架。前文我们已经得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都趋向于朝着受托人的方向发展,因此我们也可以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受托人。

在法理方面,将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也有着一定的合理依据,这样的设计在信托业务实践中也一直被采用。首先,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中,已经确立了委托代理和委托合同制度,《信托法》总则第二条表述的“将财产委托给”,那么“委托”一词究竟会不会发生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这种表述可以认定为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但没有完全移转到受托人名下。我们制定《信托法》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区别信托制度在资产安排和控制方面与传统委托制度的特殊性,更何况在实践之中,自信托制定之日起就显现出了与委托截然不同的制度优势和特征。其次,从信托法律本身的制度规定和家族信托的历史发展来看,信托合同成立后,信托财产不可能依旧归属于委托人,这是因为我国《信托法》中所确立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最后,在营业信托的具体业务操作当中,也一直采取各种方式将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