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7 11:03:3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
管理规范(试行)
( 2008 年9 月25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 次会议通过,2008 年10 月17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人工作,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等司法解释以及《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的有关规定,在本院制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办法》 、《 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 基础上,结合本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合理、及时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本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人的指定
第七条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依法分别设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并根据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具体案件的管理人。 第八条 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担任本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本规范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本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可以担任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一)案件事实清楚,债务人资产权属清晰; (二)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清楚,债务人财务账册齐全,涉及未决诉讼数量少;
(三)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于债务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但主要营业地有多处处且分散的除外。
第十条 清算组可以担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
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且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本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本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接受邀请的编入本院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 接受本院竞争邀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参与竞争,独立完成竞争文件的制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接到邀请后根据要求按期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本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本院指定也可以担任管理人。
第十四条 经听证审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案件,本院不采用摇号确定管理人的方式,直接从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被指定的管理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