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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改)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奖惩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5号令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6.19 【实施日期】2000.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
府第255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 1 / 3
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2 / 3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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