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范围研究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9 18:07:3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范围研究

[摘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非真正义务,但告知义务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制度基石。我们要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范围作严格界定,从而才能减少纠纷,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性。

[关键词]保险法 告知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7)0520174-01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和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确立了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何确定告知范围的?立法例上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

问告知主义之分,无限告知主义要求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主义主张告知义务人只需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

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而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精通保险业务,知悉估计危险的各种情况,况且,无限告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及商业秘密,所以,在保险发展初期应以采询问告知主义为宜,对双方当事人也比较公平。否则,如果保险人怠于调查和询问,却要求身为告知义务人作漫无边际的告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对此,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有差别。《海商法》第22条规定:“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采用的是主动告知主义,可能是基于海上风险不可预知性大,危险测定技术落后等作出的考虑,但随着现代科技和通讯的日益发达,人驾御自然的能力已今非昔比,这种考虑的基础被大大削弱,询问告知主义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质疑。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

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一、重要事项的客观性标准

是否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告知义务人都需要如实告知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缔约方有权自行对重要性作判断,询问本身默示着有关问题的重要性,表明保险人心理会受到影响,被保险人应当受到约束,必须如实告知。另一种观点认为,重要性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考虑一切有关因素确定,如果谨慎保险人不认为某一情况是重要的,个别保险人的询问并不能使其变得重要。本文采纳后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保险人询问的是无关紧要的琐事,告知义务人作了不实告知,此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对承担风险和估算费率并无影响,即并不破坏对价平衡原则,根据前文所述告知义务之法理,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所以告知范围还须以重要事项来限定。决定一个事实是否重要事项时,各国基本上都采用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同的标准,概括而言,即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项所规定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重要事项是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的有力事实,如果其知悉真相,就会拒保或不以该条件投保。至于其具体认定,法无明文,须依保险种类及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