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9 5:45:0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第一节 我国的民间借贷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概况
有学者认为,我国历史上借贷取息之事最早可能出现在西周,但由于缺乏殷商及殷商以前的考古材料,相关历史文献不足为信,民间借贷起源于何时并不十分确定。 但这已经足以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 据《史记》记载,孟尝君任齐国宰相时,“其食客三千人,邑入不足以奉客,使人出钱于薛”,即在他的封地薛放债取息,以供养众多食客。 此外,作为专门记载从事各种“货殖”活动人物的传记,《史记?货殖列传》中亦不乏借贷取息的事例,如“鲁人俗俭啬,而曹邴氏尤甚,以铁冶起,富至巨万。然家自父兄子孙约,附有拾,仰有取,贳贷行贾遍郡国”,即低头抬头都要有所得,放贷取息作为家规被严格遵守,再如“吴楚七国兵起时,长安中列侯封君行从军旅,赍贷子钱,??唯无盐氏出捐千金贷,其息什之”。 由此可见,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早期,借贷取息已经是常有之事,范围广、数额大,“其息什之”的高额利息更是令人咋舌。 唐宋时期,经济的繁盛使得民间借贷活动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有了长足的发展。这时期的民间借贷标的物种类广泛,相应地民间借贷契约分为借钱契约、借绢(绫、褐)契约和借粟(麦)契约,其内容也相当完备,包括借贷时间、借贷事件、利率、还款期限、违约处罚、担保和署名画押等事项。 其中,民间借贷的担保制度比较完善,人保和物保都有,以保证契约的顺利履行,针对借贷中出现的违约情况,处罚措施也十分严重,首先便是利息的增加,“以利作本,利上生利”,如仍不还,则“一任牵掣家资牛畜,有剩不追”,本人不还则妻儿保人代偿。 由此也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小生产者经济愈发困难,甚至卖儿典身,苦不堪言。
元代的民间借贷最突出的表现当属年利倍称且回利为本的“斡脱钱”,其出现的原因在于元代战乱频繁,赋税沉重,百姓只得借贷为生,斡脱商人便趁机索取高额利息,从而使得民间借贷利率长期居高不下,经常处于倍称之上。 明清时期,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更加活跃,同时与元代相比,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呈现出下降的趋势。
民国时期,现代金融方式开始慢慢出现,但总体上发展比较缓慢,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仍然很大。有数据显示,20世纪二三十年代,银行、合作社等现代金融
在农民的借贷来源中仅占2.4%和2.6%,而民间借贷中地主、富农、商人分别占24.2%、18.4%、25%,共计67.6%。 传统的民间借贷仍是广大农民获取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
二、历史上我国民间借贷的规制措施及成效
统观我国历史上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高利率是其中一个最为突出的特点,因高额利息所带来的严重社会后果使得各个时期的政府不得不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以限制,但效果不一。 (一)古代社会
自北魏时期开始,针对“偿利过本,翻改券契”等民间高利贷行为,国家便以发布赦令的形式予以赦免,这一政策延续至元初。 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本应是债权人的权利,国家以公权力强行干预,自然事与愿违,这时期的民间借贷契约出现了相应的“抵赦条款”,赦免政策收效甚微。元代政府规定由政府代偿一部分因支付赋税而借的“斡脱钱”,规定贷款利息总量“一本一利”,并限制利率上限,规定月利不得超过三分,对利率的松动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的程度也非常有限。
明清时期延续了元代“一本一利”及“月利不过三分”的民间借贷基本规定,在法律上设立了“违禁取利”的罪名,并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对于调整民间借贷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违禁取利”的目的并不是为经济发展考虑,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以巩固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当借贷活动威胁到统治者的利益时,便会采取增加“违禁取利”条例的方式,扩大限制的范围和力度。 这种被动的以打击和限制为唯一目的的政策法令从一开始便不可能成为调整民间借贷发展的良策。 (二)民国时期
民国初年,民间借贷遵循古代社会传统,依然是月利不得超过三分,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并禁止复利。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通过颁行民法债编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法律上的限制,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并禁止债权人通过折扣或者其他方法获取利益,此外,“一本一利”以及禁止复利的古老规则依旧有效。 将民间借贷的规制提升至民法的高度,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避免了以往那种依靠政策条例
手段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不过,立法上的进步并不能使民间借贷朝着预期的方向发展。民国时期农民的生活负担依然很重,各种赋税名目繁多,再加上人口数量迅猛增长,从1873年到1933年的60年间,中国耕地面积增加了1%,人口却增加了31%。 人均耕地的匮乏,使得农民基本生活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另外,这时期灾荒也异常频繁,仅从民国元年至民国26年,较大的灾荒就达77次之多。 农民生活难以为继,现代金融又发展缓慢,民间借贷几乎成为他们唯一的选择,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政府法令的作用也就微乎其微了。 第二节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间借贷
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水平的滞后使得社会主体对资金的需求不能够得到普遍满足,那些不为正规金融机构所青睐的中小企业和个人就不得不另寻他径,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发达国家一般拥有较完善的金融体系,从理论上来讲应该不会给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什么存在的土壤,但事实上,发达国家也广泛存在着民间借贷,以满足不同主体的资金需求,促进社会发展。 一、发展概况
美国有着世界上最发达的正规金融体制,但是民间借贷仍是美国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相关统计,美国有2500万个家庭、超过7500万人没有银行账户,他们往往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来满足融资需求;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虽然有多元化的金融服务体系的支持,也依然存在着一定的资金需求,这部分资金需求主要是靠民间借贷完成的。 美国的民间借贷发展也比较成熟,类型多样,主要有小额信贷组织、储蓄贷款协会以及信用社等。
英国是工业革命的发源地,工业化大生产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撑,其早期的资本积累主要是依靠农产品贸易和金融放贷活动来完成的,民间借贷在英国发展过程中一直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印度和我国一样属于发展中国家,也是一个农业大国,长期以来施行的是计划信贷的农业政策,使得部分资金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机构得到满足,世界银行在1995年和1997年分别对印度5省中的5个村庄进行的抽样调查显示,农村民间借贷占农户总借贷份额的78%,正规金融机构借贷仅为22%,其中贫困农户民间借贷比例高达93%,仅有25%的贫困农户曾经使用过正规金融资金。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间借贷规模也十分庞大,据有关数字统计,在1964—1986年台湾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中,民间借贷金额的平均比重达到36.62%,最高的年份甚至高达48.11%,大有与正规金融机构平分秋色之势。 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并存,成为支撑台湾地区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资金融通问题都是一个颇受关注的话题,这是由资源的稀缺性所决定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民间借贷市场,以弥补正规金融机构在资金供应方面的不足。 二、规制措施
在美国,存在专门的发放贷款的民间借贷机构,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Non-Deposit-Taking Lends,简称NDTL),包括信用卡发行公司、销售财务公司等,其业务对象主要是小型业主和消费者,NDTL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但其融资方式灵活,可以向金融机构贷款,也可以以发行证券的市场化方式获取资金,美国还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案对NDTL进行监管,例如州牌照法案、贷款真实性法案、平等信贷机会法案、公平追偿债务法案等,目的在于促进该类机构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利率问题也是NDTL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很多州通过制定“反高利贷法”来直接设定利率上限,具体标准不一,如阿拉巴马州为8%,佛罗里达州为18%,而科罗拉多州则高达45%,违反该利率上限的放贷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如没收收取的利息或支付数倍的利息,甚至还包括刑事处罚,那些没有利率限制的州,则通过适用联邦政府的“贷款欺诈”规则来限制利率畸高的放贷行为。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之一,契约自由思想在英国得到了广泛的重视,最高利率的限制因而在民商法领域被废除,但随着国家干预思想的兴起,契约的绝对自由受到限制,英国在刑事领域规定了针对高利贷的“暴利”犯罪,即贷款人利用对方的急迫,获取与原本显不相当的高利息。 这种将涉及高利贷行为的民间借贷用刑事手段进行规制的立法例,在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存在,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542条规定“经常从事放高利贷者,应处以短期苦役,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二十五万元之罚金”,我国香港地区将年利率超过60%的放贷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印度允许投资者成立不吸收存款的非银行类金融公司,从事各种贷款业务,但要满足15%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并且接受印度储备银行的金融监管。 印度民间借贷另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是合会,具有相当于半个银行系统的特殊地位,印度政府于1982年颁布了《印度合会法》,对与合会事务相关的一切活动作出全面规定,纳入法律的监管之中。
我国台湾地区民间借贷主要是以民间互助会(如合会、标会等)的形式存在的,这也许源于台湾地区民间借贷互助的传统习俗,有调查表明,1978年台湾民众参与合会的比例高达85%,1984年也有一半的人口参与这种民间借贷组织。 与印度国家相似,台湾地区1999年通过的《民法债编》第709条也对合会进行了专门规定,包括合会的法律定义、条款内容、竞标程序以及会首会脚的权利义务等,对这种民间借贷组织地位予以认可,并纳入法律范畴,促进其规范发展。 从这些国家和地区针对民间借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来看,有两点共性值得我们特别注意:一是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民间借贷成为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有益补充,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都为民间借贷的发展留出一定的空间;二是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和监管,主要是对有组织的民间借贷进行专门规制,以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具体到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措施也是不同的,我国针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制度设计可以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吸收借鉴其中合理的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