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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 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0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同经济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惩治腐败,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党章、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依据本规定应予党纪处分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共产党员因在经济方面违法犯罪,被依法判刑的,一律开除党籍。

第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及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

处分;对其他共同贪污中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分。

第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折款价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折款价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折款价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公物,时间超过6个月,价额不满2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价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占用公物不退还的,以侵占论,根据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第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收受贿赂,数额不满

5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退(离)休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处理。 索贿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因索取钱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退(离)休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索取、收受下属单位、用户、客户或者其他办事人员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价额不满2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价额在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因索取钱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用户、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索取、收受的钱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第十一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送的礼品,根据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价额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价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价额不满1万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价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人均计算超过500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少数人将接受的礼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的,根据数额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钱物或者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依照前款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