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4 10:57:2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处理情况确定数额标准。但是,本《规定》中党纪处分的数额标准并不是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在给予违纪党员处分时,还要考虑其他情节,有的还要在数额标准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
三、本《规定》第五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违纪行为,根据不同的折款价额,规定了处分档次标准。制定这条规定的考虑是,当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购买物品时象征性的只付少量现金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行为,是以权谋私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严重地影响着党风状况和社会风气,群众意见很大。但这种行为又与贪污和受贿不同。由于认识问题和没有处理标准可依,一些党组织对这种行为不予追究或处理甚轻。因此,有必要以党的纪律规范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处分标准,比对贪污、受贿行为的处分轻一些。
四、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对这条规定,征求意见中绝大多数单位赞成。但也有的同志认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株连,
因此不应作这样的规定。
我们认为,从事公务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的,实际上是以权谋私、接受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规定》中所说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本人是知道的,但为逃避党纪国法的制裁,本人否认知道,办案中又难以查到证据,无法认定。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党的组织和纪检机关则无法对其惩处。正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党的纪律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一些党员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的案件已发生多起,至今无法处理。在国际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属收受贿赂的,公务员本人也要受到惩处。我们认为,家庭成员之所以能够收到他人送来的钱物,其前提条件就是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工作人员本人也是他人送来的钱物的直接受益者。因此,这个规定有利于使从事国家公务的共产党员保持清正廉洁,使国家公务人员的家庭成员意识到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也会妨害自己亲属从事国家公务。在处分的档次上本条规定比本人直接受贿的条款规定的处分轻一些。
五、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或非法活动的违纪行为规定了处分标准。制订这一规定的考虑是,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既是违犯财经纪律又是违犯其他有关法律的行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也是违犯财经纪律,变相侵占国家或集体利益的违纪行为,应给予严肃处理。关于因其他原因借用公款,长期拖欠不还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难以用党纪的形式加以约束,而应以行政措施来解决,因此,本《规定》中没有列入。
六、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条规定的根据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我们认为,国家已经在法律上作出这种规定,党内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证据理论上说,这样规定并不是不要证据,
而是一种典型的利用间接证据判定案件的形式。本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是一种现象,其差额部分的来源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在没有查到其财产或支出属于非法来源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是一种嫌疑。办案中又难以采用其他方法收集其非法行为的证据,这就需要责令其说明来源,让本人举证排除各种非法来源的可能性。如果本人不能举证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即可以认定是非法所得。
七、这个《规定》中所述的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的各种行为和处分档次,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未定稿)中的第九章经济类错误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考虑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党内关于违纪与处分方面的基本法规,一经通过之后,就要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不能轻易变动。因此,对其中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未作明确规定。为便于各级纪委和党的组织在执行纪律时有具体标准可依,我们在这个《规定》中,对经济方面违犯党纪行为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含义,在数额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从重或加重,从轻或减轻的各种情节条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以后,这个《规定》可以作为实施细则继续实施。
八、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这八条中所列举的错误行为都是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理。但鉴于实际情况十分复杂,不好掌握,因此,我们删去了这八条中的具体数额标准。这些条款中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因目前难以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我们拟在今后作出补充规定或具体解释。其他有关条款中的“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拟在以后的解释中说明。
九、关于经济方面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挪用专项资金,偷税、抗税,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越权贷款造成损失等方面的违纪行为,在几次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列入。有些单位提出,对这几种错误行为的处理,目前感到没有把握,因此,我们在定稿时暂将其删去了,拟待以后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