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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文件 署加发〔2007〕47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
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依法行政,统一、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的具体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
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直属海关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协调、规范本关区内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业务。
仓库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实际监管。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四条 直属海关应制定本关区出口监管仓库布局规划,并对外公布。布局规划在对外公布后,向总署备案。 出口监管仓库布局规划调整后应重新对外公布,并向总署备案。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仓库经营企业可同时经营出口配送型和国内结转型两种类型出口监管仓库。在同一仓库地址不同库区的,同时经营两种类型出口监管仓库的仓库经营企业,应对两类仓库作物理隔断,并设置明显标识。
符合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可由仓库经营企业申请,经批准后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第六条 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仓库所在地海关依照《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取书面材料和相关证件(如企业属租赁土地建仓库情形的,还需收取“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 第七条 仓库所在地海关负责审核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第八条 仓库所在地海关收到企业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对申请人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九条 仓库所在地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可派员到出口监管仓库现场进行验核,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后,将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自收到仓库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仓库所在地海关应留存企业申请文件资料一套,以备建档。
第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批准设立后,仓库库址所在地海关为仓库主管海关。
第十一条 海关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立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验收。
仓库主管海关自接到仓库经营企业提交验收的书面申请及随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并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勘验记录表》(附件2),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及相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核。
直属海关自收到主管海关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必要时可会同仓库主管海关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二条 对验收合格的出口监管仓库,直属海关核发《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批准企业开展相关业务。
对验收不合格的,海关应书面告知仓库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按照行政许可要求出具批准文件,由仓库主管海关将批准文件转交到企业,并在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仓库主管海关在出口监管仓库批准设立后,建立仓库档案进行管理。
档案资料包括出口监管仓库申请材料、《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仓库管理账册、进出仓单据(证)、仓库月报表、核查资料、走私违规情况,以及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变更、撤销和注销等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于每月5日前向仓库经营企业收取月报表,报表应如实记录仓库货物的进、出、转、存、退等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实行电子帐册管理,并与建立符合监管要求内部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仓库实行联网管理。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一节 出口监管仓库延期
第十七条 仓库经营企业申请延期审查的,须在《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监管仓库延期申请;
(二)《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或者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在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仓库主管海关在收到申请后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于15日内将审核意见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海关对不再具备仓库设立许可条件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直属海关在做出不予延期决定后的30日内,通过“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网上备案系统”向总署备案。
第二节 出口监管仓库的变更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仓库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的,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取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五)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 (六)出口监管仓库设立的批准文件;
(七)仓库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八)仓库地理位置及平面图等有关资料(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九)仓库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仓储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仅变更仓库地址和仓储面积提供)。
上述资料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二十条 仓库主管海关应对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直属海关审核。
变更仓库地址、仓储面积的,海关应根据企业申请,在批准变更一年内、新库址开展业务前进行验收。验收程序按本规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仓库经营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日内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交变更文件资料复印件。仓库主管海关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自收到企业变更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事项的,仓库主管海关应核实以下内容:
(一)仓库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主体没有改变,且出口监管仓库未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转给其他企业经营;
(二)仓库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人代表变更后仍满足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三节 出口监管仓库的撤消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以隐瞒申请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仓库主管海关书面报告直属海关,经审核通过后撤销企业的经营资格。
仓库主管海关应在撤销出口监管仓库前要求企业办结库存货物的征税、退运、放弃或销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发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仓库主管海关应填写《海关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表》(附件1)并随附相关资料,向直属海关提交注销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报告。对有库存货物的,仓库主管海关应要求企业办结库存货物的补税、退运等手续后方能注销。
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后,注销《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仓库主管海关应收回《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