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建建〔2015〕23号河南省规范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任职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13:33:3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河南省规范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

任职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质量安全责任,规范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总监的任职行为,避免出现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超过规定数量任职、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只投标不履约等失信违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任职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全省《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在建项目信息查询子系统》,为建设单位选择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公众查询提供信息工作平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在建项目信息查询子系统》,在中标备案或核准直接发包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及

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在建项目信息录入工作,对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的任职数量进行记录;任职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应当依法暂停其投标或者承接工程的资格,任职数量减少到规定限额以下(不含本数)的,应当立即解除其暂停投标或者承接工程资格的限制。

《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企业库、从业人员库、项目库建立联动机制,实现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监在建工程任职数量信息共享。

第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任命同一注册建造师同时担任2个及以上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即施工项目负责人,下同)。 对于同一工程项目分段发包或者分期施工的且同一地点、同一施工单位承建的建设项目,可以视为一个工程项目,但不得超过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第六条 项目经理任职时间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对于招标工程,起算时间为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 (二)对于直接发包工程,起算时间为直接发包申请核准之日;

(三)施工单位及其项目经理在外省或外系统承揽的工程也应当计入项目经理的任职数量。

第七条 有关工程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计入项目经理的任职数量:

(一)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二)工程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施工单位出具了竣工报告,且监理单位出具了质量评估报告,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建设单位书面同意该项目经理另行任职的;

(三)非施工单位原因,中标(直接发包)通知书备案(核准)后,超过120天没有进场施工的,建设单位书面同意该项目经理另行任职的;

(四)非施工单位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达到120天,仍无法施工的,建设、监理单位已经书面同意该项目经理另行任职的。

因上述原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需要另行任职的,应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中标(直接发包)备案(核准)登记部门告知备案。备案登记部门核实后,通过《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在建项目信息查询子系统》,立即解除其暂停投标或者承接工程资格的限制。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任命1名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1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不得超过企业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范围。

对于同一工程项目分段发包或者分期施工的且同一地点、同一监理单位承揽的建设项目,可以视为一个工程项目。 第九条 项目总监任职时间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对于招标工程,起算时间为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 (二)对于直接发包工程,起算时间为直接发包通知书核准之日;

(三)监理单位及其项目总监在外省或外系统承揽的工程项目也应当计入项目总监的任职数量。

第十条 有关工程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计入项目总监的任职数量:

(一)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二)工程项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非监理单位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建设单位已经书面同意该项目总监另行任职的;

(三)非监理单位原因,中标(直接发包)通知书备案(核准)后,超过120天仍没有进场实施监理的,或工程项目停工达到120天,建设单位已经书面同意该项目总监另行任职的;

因上述原因监理单位项目总监需要另行任职的,应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中标(直接发包)备案(核准)登记部门告知备案。备案登记部门应当通过《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在建项目信息查询子系统》,立即解除其暂停投标或者承接工程资格的限制。

第十一条 施工、监理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不得擅自变更。

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到项目所在地中标(直接发包)备案(核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告知备案手续。变更后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不得低于原项目负责人资格等级,且专业相符。对于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可申请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变更:

(一)在工程项目管理中不到岗、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二)调离本企业或劳动合同期满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因患病等身体原因无法坚持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或长期出国、学习的(3个月及以上),职务变动、辞职、达到退休年龄等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因违法违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被责令停止执业或暂停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任职资格以及注销建造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

(五)因涉嫌犯罪或犯罪被羁押或判刑的; (六)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变更应出具以下材料:

(一)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从《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在建项目信息查询子系统》下载填写“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变更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