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2019年《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形考作业试题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0:51:1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问: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答: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以上的,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问:下列选项中,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有()。

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

答: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用人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用人单位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问:下列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问:下列选项中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有()。

答: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有()。

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存在乘人之危情形的 问:有权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机构有()。 答: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问: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坚持的履行原则有()。 答:全面履行原则,合作履行原则,亲自履行原则

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

问: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

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问: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

答: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问: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下列人员不得被裁减()。

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问: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答: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实施在()。

答:临时性的工作岗位上,辅助性的工作岗位上,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 问:下列各项义务中属于劳动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义务的有()。

答: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并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三、案例分析题

问:王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08年6月18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试分析:

(1)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为什么?

(2)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为什么? (4)王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为什么? (1)不需说明理由。

王某在2008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不用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张某于2008年7月份被某食品机械厂招用,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条款如下:合同期限3年,从2008年7月5日起,到2010年7月4日止;实行每周5天,每天10小时工作制;张某工作岗位为技术科化验员;每月工资3000元;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应将纠纷交由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9年3月,张某提出每日工作10小时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厂方缩短工作时间。厂方认为既然工作时间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因此不需再履行。随后安排他人接替张某工作。张某不服,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终止劳动关系。张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试分析:

(1)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条款是否有效? (2)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1)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修改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每周5天,每天10小时”的工作时间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文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工作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条款合法,该不合法的条款不影响其余条款效力;同时,造成工作时间条款约定无效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而不在于劳动者。既然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除将工作时间的条款改按法律规定执行外,其余条款仍须继续执行。

该劳动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应予更正。

问:何某与刘某系某企业的职工,何某于1999年1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刘某于2000年9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6个月。何某因身体不适向企业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申请,并提供了医院证明。刘某于2001年1月因喝酒在岗期间与同事打架,并将同事打伤。2001年2月企业以何某不能胜任工作,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与何某和刘某的劳动合同。何某与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试分析:

该企业解除何某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1)企业不应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应先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企业应当先调整何某的工作岗位。而且,何某提出调换工作的理由是充分的,何某是因身体不适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并出具了医院证明。

(2)企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

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刘某在试用期内,违反劳动纪律,在工作岗位上与同事打架,并打伤了同事,应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完全有权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刘某。 问:赵某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跟公司签有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某每个季度必须完成一定数额的销售任务,个人收入则主要来自销售提成。尽管赵某对保险推销工作满怀热情,不辞辛苦,但第一个季度下来,所签保险单寥寥无几,远远没有完成公司的销售定额。公司销售主管提醒赵某说,若第二季度仍完不成任务,他就将面临被解聘的可能。为了保住工作,赵某更加努力,第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比第一季度有所提高,但比公司的定额还是差了不少,公司销售主管口头通知他说,鉴于他连续半年都不能完成公司的任务,公司认为他不能胜任保险销售工作,因此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请他在3天内办好离职手续。赵某万般请求,希望公司能再给他一次机会,被拒绝后,赵某又提出自己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年,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公司销售主管以解除合同是因为赵某自己不能胜任工作,且事先又提醒过他为由,拒绝了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双方遂发生争议。 试分析:

(1)保险公司能否即时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

(2)保险公司在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有哪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1)保险公司不能即时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赵某没有发生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2)保险公司在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有: ①公司虽认为赵某不能胜任工作,但并未对赵某进行调岗或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