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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股东权益保护
作者:潘多娜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
摘 要 《公司法解释(三)》规范了理论界探讨已久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为解决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拟通过对该解释中相关条文的解读,来简要剖析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责任承担以及具体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 《公司法解释(三)》 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 权属争议 作者简介:潘多娜,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71-02
隐名投资,是公司自成为我国市场主体之后一个备受关注的重要问题。出资人出于规避法律、政策或是其他各种不同原因而隐名持股,以达到获取某种经济利益的目的,如今这已成为具有相当普遍意义的一种投资方式。 一、隐名股东的内涵和特征 (一)隐名股东的内涵
在我国学术界、实务界之中,隐名股东的涵义长期以来众说纷纭。目前在立法领域也尚未使用这一概念。理论界中具有代表性的定义主要包括“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也有直接“等同于实际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等。综合上述概括性定义,隐名股东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特点:一,内有出资之实;二,外无股东之名。 (二)隐名股东的个性化特征
1.从实际行为来看,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
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契约关系,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隐名股东的出资多为货币形式,其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由于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具有投资合议,因此在对内的股东资格确认上,隐名投资人具有确定的股东地位。隐名股东在与显名股东的主体构成方式上并无二异,均可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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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投资形式来看,隐名股东借用他人名义而隐藏本人名义
实践中,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各种形式均可以显示为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隐藏实际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隐名股东所欠缺的形式要件可以通过补正登记来恢复。他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委托持股的合同加以约定,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从出资目的来看,隐名股东为实际享有全面或部分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具有实际股东身份,因此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显名股东具有等同性。而由于受到法律规定、委托股权合同等相关因素的约束,隐名股东在实践中与显名股东的权利范围又不尽相同,往往受到特殊的限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遵循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优先于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解析
2011年2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解释(三)》)的24-27条对涉及隐名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做出了规定,但仍留下了一些矛盾和疏漏。
第24条解决股东确权争议的问题。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有权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此条明确了源泉证据(出资事实相对于形式证据的优先性及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诉性。但同时表明在转换为公司履行确认股东股权效力的相关义务之前,隐名股东仍不具有正式股东地位。该条也并未对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等相关人员不履行义务时造成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做出规定,实属遗憾。
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使得隐名股东想要从幕后走到台前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这使得他被放置在被动的位置上,不利于其正当权益的保护。
26条第3款为“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此条规定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若未满足25条第3款中实际出资人转换为公司正式股东,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要求,此时的善意第三人(即继受的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也为司法实践留下了困惑。 从上述规定分析,《解释(三)》首次以法律形式规范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是,如何平衡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解释(三)》仍留下了一些缺憾。 三、隐名投资的权属争议及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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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因其出资人的隐蔽性和投资关系的复杂性,牵涉到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代理、信托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争议 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本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西部公司所持有的紫金公司30%的股权属于保险公司;(2)紫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西部公司予以协助。 本案判决生效于《解释(三)》出台之前。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以保险公司和西部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委托协议为形式要件,以保险公司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且紫金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情况均知悉和同意为实质要件,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释(三)》的出台为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可和权益保护提供了便捷渠道,降低了其投资的风险。 (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的争议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纠纷案。对于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科恒业中自公司从其成立之日起,注册资本中就包含了未登记为股东的自然人出资。刘桂苓交纳的5万元是其对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出资,该出资已计人中科恒业中自公司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具有中科恒业中自公司的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一旦出资便不得抽逃的规定,刘桂苓无权要求中科恒业中自公司返还出资。综上,刘桂苓要求中科恒业中自公司偿还出资并支付利息、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法院判决:驳回刘桂苓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隐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争议
公司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纠纷案。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曜荣以协商解决为由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准许刘曜荣撤回起诉。
本案中,刘曜荣与韩斌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即使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但依据《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若刘某未经中凯公司同意而请求转换为正式股东,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即无法取得合法股东的法律地位。此外,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刘曜荣与韩斌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第26条第1款规定,韩斌将其名下的股权让予乔等三人,此三人在受让时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并依据法律规定变更了股权登记,即可取得股权。原实际出资人刘曜荣则不能以韩斌擅自转让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其行为无效。对于韩斌的转让行为给刘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刘某可依据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要求韩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