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济纠纷中涉外因素的认定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0/2 22:28:3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企业经济纠纷中涉外因素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国内企业法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应认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对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对仲裁程序方面的审查。

案情

2002年2月11日,山东横店草业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与约翰迪尔(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迪尔公司)签订农机设备买卖合同。横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对约定应于2004年3月31日、2005年3月31日各支付975854.61美元的货款未予支付。约翰迪尔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横店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应于2005年3月31日支付的合同款975854.61美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货物的交付始于国外,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翰迪尔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故裁决横店公司向约翰迪尔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合同款应于2005年3月31日支付的欠款975854.61美元及利息,仲裁费184907元由横店公司承担。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约翰迪尔公司的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立案执行后,横店公司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裁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由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限于仲裁程序方面的审查,故申请人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异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横店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30号裁决书的申请。

解析

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还是国内争议案件,是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审理程序和法院审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都有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该问题的认定直接涉及到仲裁规则的适用及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对于本案的性质,约翰迪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货物由美国和欧洲厂商生产,合同约定的装运港为美国和西欧港口,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部分发生在国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横店公司则认为,本案争议双方的主体都是中国企业法人,且双方在中国境内订立合同,仲裁标的物是设备款,其交付也在中国境内,本案应属国内争议案件而非涉外案件。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涉外案件,理由有三:一、虽然争议双方的主体都是中国企业法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但是,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交易货物的装运港为美国和西欧港口,货物的交付始于国外,也就是说,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二、约翰迪尔公司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保税区设立的外资企业,根据《保税区监管办法》的规定,保税区是境内关外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与境内保税区外企业之间的货物或服务贸易属跨关境贸易,视同进出口贸易予以管理。三、本案争议标的物是设备款,合同约定定金的支付方式是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横店公司支付的部分设备款也是通过信用证的形式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信用证纠纷案件属涉外民商事案件,尽管本案的案由不是信用证纠纷,但根据该条内容,本案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无疑具有涉外因素的性质。因此,仲裁委员会与法院认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