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和注意事项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7 13:47:5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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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绕不过去的环节,极端行为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依据法律规定,要么出具司法建议书、要么拘留罚款、要么移交侦查机关,被告纵有一万个理由,也不能动粗动武。被告在一个时间节点上,让法律失去权威,让司法失去公信力,让原告失去果品市场,让一百多员工失去维持生存的饭碗。急需通过法律程序加以修复,原告的一百多名员工期待着,山西运城的百万果农翘首以待,期待审判法官用您高超的司法艺术,用您真诚的法官智慧化解矛盾,公正裁处。

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规定,对接到解约通知的一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性意见是:审判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作出统一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因此在法院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涉案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抢占市场的行为当然无效。

法律虽然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合规;二是不得因行使权利而侵害到他人的权利,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程序必须经过“解约权条件的成熟”、“向相对方催告或通知”、“相对方行使异议权”、“合同关系实质解除后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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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接”等步骤,而且这四步程序有先后不同期间的时间差,被告同步进行的行为只注意和放大了自己一方的权利,超越了法律手段,伤害到原告方的权利。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持有异议,并且通过司法程序提起诉讼。立法确认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不是仅停留于对守约一方的利益保护,合同法从兼顾各方利益衡平的价值为考量,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接到解约通知的一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个条款明确规定了异议权,解除权应当在异议权诉讼经司法审理后,才根据情况确认是否解除。

本案被告直接抢占市场,无视解约权条件是否成熟、违背法律规定的解约告知程序,以强制扣押财产手段索债,“解约通知”与“强制占领”同步发生,既没有经过通知或催告程序,也未向原告送达,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异议权,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五)

针对长期连续性合同

被告三个月解约权显失公平

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利,根据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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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而有不同限定,任何权利都会受到法律不同的调整和约束。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要根据合同情况区分“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果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现行法律没有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被告认为三个月条件具备时,合同自然解除并强行收回市场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因此,当事人对合同第五条关于三个月不交租金就解除的条款,以合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显失公平为由,有权要求变更。 (六)

被告有重大在先违约行为时

不得采取解约方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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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既是对解除权的授与,也是对解除权的限制,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欠租视为放弃权利,这一约定至少应当建立在被告是完全守约一方才能满足这一条件。

被告违约在前,原告欠租抗辩:

1、二00七年四月九日的《协议书》第一条规定,乙方坚决支持甲方城中村改造工程,将共计10148平米土地交回甲方城中村改造使用,甲方城中村改造所建的房屋除甲方村民自用外,剩余房屋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不能出租给江南市场或由其他人经营变相的配套给江南市场使用与服务,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但被告改造完的房屋却出租给了江南市场,被告构成实质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有违约事实,就不得首选解约方式。

2、被告出租的场地原先被政府规划为“绿地”,不能建市场,被告无法从中获益,被告要求原告通过革命老区政府商请广州市主管部门,将四十万平方米的绿地规划变更为市场用地,被告承诺用原告出面报建变更规划后的八万平方米市场用地补足到此前签订的四至面积里,当原告经过多方努力完成规划变更后,被告因原告的努力而额外享受三十万平米的获利,却没有向原告补足合同约定的四至面积,而是将原告使用四至面积中的九万平米高价转租给江南市场,被告存在重大违约事实,原告享有以租金延付的抗辩理由,被告不能采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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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方式,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七)

原告延期付租确有正当理由

原告未按期付租有正当理由,《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根据此条规定,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没有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不得行使解除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案例,如果解约一方本身存在违约的,则无权首选解除合同方式。本案被告方存在交付面积短缺、未履行承诺等严重违约事实,被告的解除权受到质疑和限制,承租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延期付租,甚至拒绝付租,且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承租人具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的主要情形是:因出租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交付面积不符合约定;承租人自身情况暂时无力支付租金,如出现经济上暂时困难,可以延期。

1、原告付租发生暂时困难,被告明知这一情况。被告接受林某某关于债务加入的承诺,被告未向其接受替代偿债的承诺人先行主张还债,就不得直接向原告提出解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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