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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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文件

正政[2005]10号

正定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新一轮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均属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四条 对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时,以宅基地审批手续和土地权属来源为依据,以使用现状为基础,以四邻无争议为原则。村委会及本村清理小组工作人员要持宅基地档案和审批手续到现场说明情况,土地使用者和四邻到现场指界。

第五条 丈量登记宅基地,全县要坚持统一标准、统一方法,统一尺度。具体操作以《土地登记规则》中地籍调查的确权规定为依据,有房檐滴水的,以滴水为界,否则以实墙为界;房檐滴水超出使用范围的不予确认丈量登记;没有院墙的,按本村规划标准丈量。

第六条 宅基地丈量一律使用钢尺,以米为计量单位,长度精确到厘米,计算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

第七条 对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时,土地使用者首先要交回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权属来源资料,如实说明宅基地使用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多户使用一块宅基地的,若各户使用范围界线明确,可分户丈量;使用界线不明确的,对该地块宅基地丈量后,土地使用者分别填写《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共用人姓名。

第九条 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宅基地,批准使用人与现使用人一致的,仍按批准的使用人进行丈量和确权登记;使用人发生变化的,现使用人必须提供合法手续,方能按现使用人进行丈量、登记、填写《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否则,填写《正定县农村一户多宅或违法占用宅基地登记表》。 第十条 对丈量结果,要认真填写《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四邻和丈量人都要当场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旧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批,我县农村宅基地每处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0.3亩),超标部分由村委会按本村村庄规划核定割除范围界线,作为今后按规划实施调整的依据,割除范围用虚线标注在《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上,不予确权发证。对于不足0.3亩的,按使用现状面积确权发证。 第十二条 对此次清理规定允许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填写《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此表中已注明了合法使用面积、超标面积等)即作为合法权属来源及发新证的依据,并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按使用现状选择一处符合发证条件的,进入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多余宅基地不予进行确权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由县政府批准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胡同、伙道属集体所有,不进行丈量,不确权给任何个人。

第十五条 宅基地权属不清或四邻有争议的,暂时不进行确权登记;可先由村委会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进行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再进行丈量和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宅基地超标占用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统一按规划审批安排使用,也可暂按承包地对待,并明确在国家建设和乡镇、村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清理退出,不予任何补偿。

第十七条 全家人户口在外,其宅基地上有房屋的予以清理丈量登记,按法定条件且符合村庄规划的确权办理土地使用证,翻建房屋须依法报批。无房屋的空闲宅基地收归集体,其宅基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可让其限期处理。

第十八条 全县安排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开始后,原宅基地使用证统一公告作废,在新证未发放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十九条 丈量工作结束后,其结果在村内显著位置张榜公布,让村民进行监督,确保该项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县城内的部分村街(包括:北门里、胜利街、西门里、西北街、西南街、太平街、民主街、生民街、东门里、大众街、四合街、车站街、西关村、北关村、南关

村、东关村、城李庄村、顺城关、木厂),暂不丈量登记和换发新证(原证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正定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县政府曾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